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葉秀玲
被 告 洪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獨資於民國93年間以新臺幣(下
同)440萬元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兒子 洪偉嵐 名下,兩造於
94年7月入住即未搬離。於106年1月間兩造離婚後,伊因不
願與被告相見而暫住別處,未料於106年10月25日欲返家拿
取冬衣時,始發現大門門鎖已遭被告擅自置換,侵害伊占有
系爭房屋之權利,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門鎖回復原狀、
或應交付新鑰匙等語。經查,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已於10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洪偉嵐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此主張為洪偉嵐所否認,現
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
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成立之前提為其係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此部分尚待107年度訴字
第41號民事事件先予以確認,爰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撤回而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