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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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林文宏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   告  王瑞麟
       王小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瑞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及其中貳佰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伍拾伍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瑞麟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瑞麟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瑞麟自民國105年1月間曾向原告表示欲承攬政府機關
港口疏浚工程,以資金調度不足為由,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因原告無法提供該筆資金,遂介紹被告王
瑞麟予訴外人 胡耿凔 ,並由原告提供台南市○○區○村段
○○○○號土地,及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胡耿凔設定1,8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向胡耿凔借得1,500元萬元,其中900萬
元用於清償以塗銷系爭土地原抵押權借款,剩餘600萬元借
予被告王瑞麟。嗣於105年5、6月間,被告王瑞麟以要再承
攬其他工程方能賺取利潤清償先前借款為由,並邀集原告前
往雲林縣四湖震安宮請示神明,經濟公襌師的乩童即訴外人
林政明 指示願以神格為擔保,表示可以借款予被告王瑞麟,
原告遂再向胡耿凔借款600萬元,胡耿凔便要求原告將系爭
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並將抵押權擔保金額提高為2,600萬元
,待辦妥土地信託登記、提高抵押擔保金額手續後,胡耿凔
才將600萬元交與原告,而原告交付600萬元借款予被告王瑞
麟時,王瑞麟將事先準備好如附表1由被告王瑞麟簽發,被
告王小娟背書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由被告王瑞麟
簽發之面額分別為35萬元、10萬元、55萬元(即附表2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3等紙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然僅其中面額
為35萬元、10萬元之支票獲兌現,其餘本票與支票經原告向
被告王瑞麟、王小娟提示皆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王瑞麟、王小娟就系爭本票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王
瑞麟就系爭支票負清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王瑞麟及王小
娟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5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00萬元
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王瑞麟應向原告給付55萬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瑞麟以:原告提供資金予被告王瑞麟係投資被告王瑞
麟公司之投資款項,嗣原告要求被告王瑞麟簽發系爭本票、
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投資款項,然投資本未保證獲利,原告
於投資失利後,竟以借款予被告王瑞麟為理由,持系爭本票
、支票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實屬無理,爰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以系爭本票、支票係擔保原告投資款項,而非被告曾
向原告借款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小娟以:系爭本票上被告王小娟之簽名乃係偽造,被
告王小娟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被告王小娟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王瑞麟部分:
⒈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
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原告(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
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
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
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
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簡上字第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確均為被告王瑞麟簽發交付原告收執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說明,應由被告王瑞麟就其主張
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提供資金與被告王瑞麟合夥投資,以系爭
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一事,先負舉證責任,俟被告王瑞麟盡
其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其抗辯原因關係為借貸乙節負證
明之責。
⒉本件被告王瑞麟僅空言辯稱系爭本票及支票與原告之原因關
係,乃原告提供資金投資至被告王瑞麟公司,與被告王瑞麟
合股投資賺錢,而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主張。惟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
之金額共計高達555萬元,此票據款項金額甚高,倘如被告王
瑞麟所辯稱係原告為與被告王瑞麟投資賺錢,何以被告王瑞
麟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究竟原告與被告王瑞
麟欲何投資工程項目,該工程項目被告王瑞麟預估能賺多少
錢。若賺錢後欲分給原告多少錢等資料,顯與一般人合夥投
資事業之情況相違,且被告王瑞麟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故被告王瑞麟辯稱簽發系爭本票與支票與原告之原
因關係乃原告提供資金至被告王瑞麟公司合股投資賺錢云云
,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⒊證人 胡耿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朋友 張育森 與被告王瑞麟
認識,介紹原告向伊借錢,伊總共借原告2,100萬元,第一次
借原告1,500萬元,由原告拿系爭土地做擔保設定抵押權,第
二次借600萬元,拿系爭土地做擔保設定信託登記。被告王瑞
麟帶原告跟伊認識時,伊當場好像有聽說被告王瑞麟要向原
告借錢的事,第二次要借錢給原告時,伊有問原告借這麼多
錢做什麼,原告有說也是要借給被告王瑞麟。伊放款給原告
時,有聽到原告跟被告王瑞麟通電話說要拿錢過去被告王瑞
麟那邊。伊雖認識原告與被告王瑞麟,但因為被告王瑞麟沒
有擔保品,所以沒有借錢給被告王瑞麟等語(見卷第150頁至
第153頁),復觀諸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曾於105年7月27日
信託登記與訴外人 林玉琴 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查(見卷第125頁至第135頁),而證人胡耿滄亦
證述: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之權利人非伊,而係伊妻子林
玉琴等語(見卷第151頁),是證人胡耿滄證述原告第二次向
其借款600萬元,係要借款與被告王瑞麟一節,堪信為真實。
再者,依被告王瑞麟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未否認收到借款,
僅辯稱伊與原告是投資合夥關係,因投資失利賠錢,原告卻
改口說借錢,要伊還錢,並協商還錢事宜,原告也答應讓伊
分期還,未料卻又對伊提出支付命令,所以伊提出異議等語
(見卷第14頁),足徵原告確實有交付600萬元與被告王瑞麟
等情無訛。
⒋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承兌後,應
負付款之責;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經提示而未
獲付款,而被告王瑞麟既為系爭本票及支票之發票人,則依
前開法條說明,被告自有依本票及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瑞麟應給
付原告555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00萬元自105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5萬元
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係屬有據。
㈡就被告王小娟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
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此有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
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
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上字第3309號判例
意旨可參。而偽造他人印文為背書者,亦同係票據之偽造,
上開判例見解自應一體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小娟應負
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責任而連帶給付票款,固據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然系爭支票背面王小娟之簽名之真正,業經被告王小
娟所否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
鑑定結果:送鑑附件一本票5紙背面之「王小娟」字跡與附件
二文件原本上王小娟簽名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5日刑鑑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卷第311頁至313頁)。又系爭本票背面
王小娟簽名旁之指紋,復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局鑑定,
該局鑑定結果為:本案本票上爭議之A3、A4、A5類指紋均係
王瑞麟所有,而非王小娟所捺印;至A1、A2類指紋部分,則
因紋線仍欠清晰、特徵點不明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7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2940號鑑定
書及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見卷第401頁至417頁)。原告雖
主張被告王瑞麟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一同交付被告王小娟
身分證影本與原告,足證被告王瑞麟取得王小娟授權才於系
爭本票背面簽被告王小娟之姓名等語,為被告王小娟所否認
。惟被告王瑞麟與被告王小娟乃為姊弟,被告王瑞麟取得被
告王小娟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所在多有,難以被告王瑞麟曾交
給被告王小娟之身分證影本與原告,得遽以推論被告王小娟
授權被告王瑞麟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從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王小娟授權被告王瑞麟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及按捺指紋
係屬無據。足認被告王小娟抗辯系爭本票背面之簽名、捺印
係遭他人偽造等情,應屬可信。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王小娟應負系爭本票背書人之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本票及支票請求被告王瑞麟負發票
人責任,給付原告555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5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00萬元
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55萬元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
王小娟依背書人之責任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即應連
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00萬元自105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應傳喚證人林政明到庭作證
,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故不再予以傳喚證人林政明到庭作
證,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王瑞麟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欣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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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
│001│105年7月15日│1,000,000元│無│CH229002│
├──┼───────┼──────┼───────┼────┤
│002│105年7月15日│1,000,000元│無│CH229003│
├──┼───────┼──────┼───────┼────┤
│003│105年7月22日│1,000,000元│無│CH229006│
├──┼───────┼──────┼───────┼────┤
│004│105年7月22日│1,000,000元│無│CH229007│
├──┼───────┼──────┼───────┼────┤
│005│105年7月22日│1,000,000元│無│CH229009│
└──┴───────┴──────┴───────┴────┘
┌────────────────────────────────────────┐
│附表2:│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退票日│
│││││(新臺幣)│(民國)││
├──┼───┼────┼─────┼─────┼───────┼────────┤
│1│王瑞麟│臺灣銀行│AJ0000000│550,000元│105年8月31日│106年1月10日│
│││永康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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