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8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妮可 餐廳外,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並將之推倒在地,致使乙○○受有右上臂33公分挫傷、右手臂兩處1公分線型擦傷、左肘3×3公分擦傷、左前臂4×2公分擦傷、左膝兩處3公分線型擦傷、下巴、後背及下腹疼痛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考,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確有在當時動手,是在我上班的公司後方妮可餐廳(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附近);她在餐廳外面向我說我有與其他的女人搞關係等言語,我才會在忍無可忍之情形下,動手毆打她臉頰1下,而她又向我說「打呀、打呀」,我才再打她臉頰1下等語,足認被告當時確因雙方口角衝突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為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在卷,復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規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竟故意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之不當暴力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品性尚可,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之道,而以肢體暴力相向,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