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被告前因竊盜、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8年12月1日上午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捷運復興南京站),及於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北路口(玉泉公園人行道腳踏車停車架格),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油壓剪剪斷防盜鎖,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自行車共兩部,得手後,欲將自行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之跳蚤市場銷贓,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兩部、油壓剪一把、被剪斷之腳踏車鎖二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油壓剪、行竊現場監視錄影資料之擷取畫面、現場及上開腳踏照片24張附卷可證,復有上開腳踏車兩部、油壓剪一把、被剪斷之腳踏車鎖二個扣案可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指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足當之,且此攜帶行為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均非所問。本件被告甲○○攜帶用以行竊之鐵剪
1支,含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經用以剪斷鋼絲捲鎖,有該鐵剪1支可憑,並詳前述,其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於98年12月1日上午7時14分許、7時45分許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犯罪手法亦完全相同,堪認被告係就同一竊盜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雖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為接續犯,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惟其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非鉅,所獲利益有限,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認被告於98年9月2日以同樣手法竊取兩台腳踏車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又犯本件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固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則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原第一審判決論以被告竊盜,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所量處之本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首開說明,已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並判決其有期徒刑7月之刑責,是顯無從依該條列規定,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上開腳踏車兩部及被剪斷之腳踏車鎖二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