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江俊賢 被告 余乾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1,1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13年10月27日止:㈠2,000,000元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利息。借用後前24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5年10月27日起分216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㈡1,100,000元部分,貸放後24個月內之利息依伊定儲利率指數加0.87%按日計息,第25個月起加1.5%按日計算並依定額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上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息至95年5月17日及94年11月29日後即未再繳款,經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97年度司執字第19191號),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1,795,209元(695,209元及1,1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95,2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6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期間及利率(年息)││││息)││├───────┼─────┼────┼──────────┤│695,209元│自98.2.4│3.82%│自98.2.4起至清償日止││(第1筆借款)│起至清償日││,按左開利率之20%計│││止││算。│├───────┼─────┼────┼──────────┤│1,100,000元│自98.2.4│2.79%│自98.2.4起至清償日止││(第2筆借款)│起至清償日││,按左開利率之20%計│││止││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