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3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豪漢科技有限公司、丁○○、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6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物(本院95年度存字第947號)。茲因聲請人未聲請對相對人豪漢科技有限公司、丁○○為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與相對人甲○○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1號),並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可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1號和解筆錄上載明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與上開假扣押裁定就同一筆債權之請求金額不符,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故尚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獲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又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另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惟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07號),而並未證明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依上開說明,即與訴訟終結要件不合,其所為之催告亦不合法。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如認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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