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57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國際銀行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又被告與台北國際銀行已約定本院為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智凱 於民國93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翁敬富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至98年10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並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92%機動計息,如遲延繳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蔡智凱自95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89,8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及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89,8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689,812元│自95.7.28起│7.016%│自95.8.29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上開利率:4.096%+2.92%=7.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