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67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宋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6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玖佰肆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8年12月6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453,941元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
453,941元自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