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劉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被   告 EVANURTIYA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
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
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非依協議書為請求,自無
協議書所載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況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
為法人,縱依協議書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仍應予排除適用,先予敘明。經查,被
告為印尼籍,在臺居留地址在高雄市○○區○○路○○○號,
此有被告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且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
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之規定,本件
均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