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9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9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9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
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前妻 盧春滿 (93年3月間離婚)與原告之
吳進興 交來,經跟蹤其前妻而獲悉原告之住址與電話號碼
,自91年2月間起不斷恫嚇、威脅原告人身安全並對原告家
之生財器具計程車加以毀損、吐檳榔汁,使原告家無法安寧
,經原告訴由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4年易字
第765號認被告構成恐嚇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乃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之金額。提出:錄音
帶1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影本
乙份為證。
三、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恐嚇之事實,並辯稱:目前刑案仍在上訴
中,被告並無恐嚇原告。原告所提出錄音帶之內容與事實不
符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⑴、查本件被告因原告之夫吳進興於92年6月4日凌晨1時許
,在中和市○○路○段○○號瑤宮商業旅館1209室內與其
前妻盧春滿相姦,且於91年間起即懷疑吳進興、盧春滿
二人有相姦行為,心生不滿,欲向吳進興尋釁,為迫使
原告與之配合,自92年5、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連
續多次利用電話,撥打至原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而在電話中向原告乙○○恫嚇
稱「叫他…出來解決,要不…,叫他與我兒子相殺,妳
聽有沒,要不,我一人可能挺妳全家」、「他還真…,
我的家被他搞成這樣,我相信我也不會讓妳家好過,妳
懂嗎」、「我會找妳全家算帳,妳也了解這一點,我不
怕妳把我錄音,我現在只剩一個人,妳聽有沒」、「我
說話最有氣魄,你如沒法度,這隻臭賤,跟妳那隻,你
如沒法辦,不要影響你全家人,電視妳也常見,人如一
時抓狂起來,看有影沒影,妳也瞭解這一點」等語,恐
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原告指訴綦詳,
並有錄音帶1卷在卷可稽,而錄音帶經本院刑事於94年9
月2日勘驗屬實,並將被告以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上述犯行堪認定。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恐嚇原告,
致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甚大,依首開自應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等情,認為應賠償五萬為合理。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⑷、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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