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徐任科
相 對 人  徐怡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發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
,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信件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
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及信封回執
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蘆竹市○○
○街○巷○○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在卷
可憑,且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查訪,
其調查結果發現相對人確未居住「桃園縣蘆竹市○○○街○
巷○○號」,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103年7月24日德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
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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