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本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8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鍾宜津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本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1日凌晨
5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281-29號五福宮廟旁 林景生 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林景生放置在其住處外,供搭設舞台用鐵架3支,得手後旋於同日9時許,載運至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福德商行」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366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盧海石 。嗣於同日下午
3時許,林景生發現前揭鐵架遭人竊取後,自行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尋獲上揭鐵架3支,遂以相同價格買回,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鍾宜津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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