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選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李順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陳啟全訴訟代理人高婉真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彰化縣北斗鎮第16屆鎮長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
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李玄 在為上訴人競選時之幕後金主,而 李玄在 之妻 楊麗香 則協助負責草擬及拜訪相關樁腳即訴外人 林恆正 等人、選民即訴外人 陳天來 等人;訴外人 林正山 與 林小琪 係夫妻,該2人與李玄在、楊麗香係朋友關係,並負責拉攏相關親友;訴外人林恆正係北斗鎮西安里前里長,現○○○鎮○○里○○路螺陽社區理事長,平日與上訴人以叔侄相稱(林恆正之岳父與上訴人係結拜兄弟);訴外人 林炳坤 ○○○鎮○○里○○路螺陽社區理事,與上訴人係叔侄關係;訴外人 柯義昭 現擔任北斗鎮西安里第6鄰鄰長,與上訴人係結拜兄弟;訴外人 陳義正 現擔任北斗鎮西安里第9鄰鄰長,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訴外人 顏照晃 為北斗鎮第17屆(現任)之鎮民代表,與上訴人係鎮民代表會同事關係;訴外人 顏厚義 係北斗鎮前中寮里里長,與上訴人以結拜兄弟互稱,且經上訴人受聘為系爭競選總部之後援會委員;訴外人陳天來則係北斗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平日與上訴人之媳婦楊麗香互以姑姪相稱。以上之人分別為上訴人家人、或熟識親友,在該選區擁有一定之關係與人脈,並同為上訴人助選拉票。上訴人為求能順利當選,分別與李玄在、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等人共同基於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賄犯行:
⒈關於李玄在、林小琪等人行賄買票部分:李玄在於民國98年
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道里○○路○○○號「北斗興農農藥行」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賄款予林小琪,由林小琪於同日在選民即訴外人 顏秋華 北斗鎮文昌里後溪巷28號住處,輾轉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顏秋華,囑託顏秋華務必將該賄款交付予訴外人 李秀鸞 、 林坤泉 夫妻,並約使李秀鸞夫妻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⒉關於林恆正行賄買票部分:林恆正於98年11月中旬某二日下
午及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分別前往訴外人林炳坤、柯義昭及陳義正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之住處,表示要林炳坤、柯義昭及陳義正幫上訴人買票,並以每票500元之價格,分別交付林炳坤現金1萬元、柯義昭現金11,000元、陳義正現金15,000元作為約定投票給上訴人之賄款,林炳坤等三人基於收受賄款而許以支持上訴人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各筆款項。嗣林炳坤等三人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家中票數金額後,將所餘賄款分別交付予 張金呈 、 謝美滿 、 謝在元 、 顏義照 、李秀鸞、 林賜傳 、 陳芳玉 、 楊張員 、許 陳雪蘭 、 許茂松 、 曾春桐 、 黃燕緋 、 謝爾昌 及 陳義雄 等有投票權之選民,並約定張金呈等人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其中許陳雪蘭復受陳義正之託將賄款轉交予有投票權之選民 施瓊姿 ,並約定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⒊關於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行賄買票部分:陳天來為求上
訴人當選,於98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路上,將1包塑膠袋【內分裝於7個電信帳單袋並書寫姓名,總額達10餘萬元(面額為500元、1,000元之紙鈔)】交付予顏照晃,請顏照晃轉交予顏厚義;顏照晃旋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鎮○○里○○路18之2號住處前,將上開塑膠袋及所裝物品交付予顏厚義,並要求顏厚義將該金錢分別轉交予信封袋上記載之北斗鎮中寮里第2鄰鄰長之夫即訴外人 顏漢章 、第5鄰鄰長之妻即訴外人 劉錦雲 、第5鄰居民即訴外人 塗丁芳 、第6鄰鄰長即訴外人 顏立憲 、第8鄰鄰長即訴外人 塗茂吉 、第13鄰鄰長即訴外人 陳進益 、及第14鄰鄰長即訴外人 徐鈴秋 ,並轉告上開之人應將該信封袋內之金錢,分別交付予鄰左具有投票權之北斗鎮居民,約使該等居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登記上訴人。顏厚義收受前揭信封袋之金錢後,果依顏照晃的要求,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本人或委請顏漢章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付予顏漢章、劉錦雲、塗丁芳、顏立憲、塗茂吉、陳進益、徐鈴秋,並約使顏漢章等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顏漢章等人亦當場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顏漢章等人除基於收受賄款而許以支持上訴人之犯意,分別當場收受賄款(顏漢章12,000元、劉錦雲38,000元、顏立憲1萬餘元、塗茂吉17,000元、徐鈴秋20,500元)外,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家中票數金額後,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至六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原判決附表二至六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及其他不詳選民,而約使原判決附表二至六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原判決附表二至六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訴外人 塗弟方 、 許明 、顏秋華除外),亦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又為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防制候選
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之立法目的,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並不以當選人已受刑事偵查、或判刑為要件,亦不以當選人親自為賄選買票行為為限,只須當選人與實際賄選買票人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即該當之。又刑事法院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與民事法院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於事實有無採取概然性之證據優勢原則,有所不同;上訴人涉犯選罷法之刑事犯罪,固經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判決無罪,惟依前開說明,民事當選無效之訴訟,民事法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上訴人有無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授意、容許他人為賄選行為,而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查上訴人競選活動、說明會、旗幟、及文宣衛生紙之製作,均係由李玄在與主辦單位或廠商聯絡,上訴人競選總部之成立,各項活動、拜票遊行之安排、及邀集樁腳前往住處泡茶等事宜,均由李玄在積極所為,有李玄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證,經原法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譯文,亦發現李玄在確有與競選團隊人員討論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上訴人行賄,並擬定賄選名單事宜,顯見,李玄在確為上訴人競選團隊重要之核心人員,且為上訴人決策採取賄選戰略,及為上訴人安排樁腳為賄選行為之犯行。又觀已查獲之受賄選民高達有61戶、買票金額均為每票500元,且李玄在於林恆正犯行遭舉發之時,曾前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關切案情;及陳天來並非有資力之人,且未曾擔任中寮里里長、鎮民代表等公職,焉有於98年11月19日收受他人所交付之工資後,隨即可拿取7個電信帳單封套裝入行賄款項並書寫相關樁腳名字,又於路上隨意遇到鎮民代表顏照晃後,無庸詳細告知顏照晃相關樁腳名字及金額,即可由顏照晃於返家門口前隨手交由顏厚義轉發予相關樁腳,進而為後續行賄事宜等情,可見,上訴人之子李玄在、媳婦楊麗香、及上訴人結拜數十年之老友、同事及競選總部之重要幹部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 顯厚義 ,透過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中寮里內之人脈,結合鄰長等樁腳,全面性、有組織、有計劃性地在選區內買票,而非單純係其親友或樁腳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上訴人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上開賄選行為係組織性、計劃性地運作,且涉案人數眾多,主導者又係上訴人之子、其摯友及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助選人員,若謂上訴人對於該等助選人員有組織、有計畫之賄選行動,事前毫無所悉,熟人能信?且依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僅係為候選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能涉及刑責,亦可能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而不利於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自無自行支出金錢、及干冒刑罰制裁之理,進而使候選人陷於當選無效之風險,故上開之人是否進行行賄買票之重大決定前,自必與上訴人商議後始為之,否則即有違經驗法則。另依上訴人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林恆正為上訴人行賄遭查獲之事實,倘上訴人確與上開賄選犯行無涉,衡情當應詢問為何林恆正等人被抓走,而非立即表示「那個我不知道」,並阻止對方繼續談論該話題,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情行賄之事甚明。依上揭說明,堪認上訴人對於李玄在、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及林恆正等人上開賄選之犯行,確有授意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爰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就98年12月5日舉行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北斗鎮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審判決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第16屆
北斗鎮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既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行為,文義已明確,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擴張解釋及於其他人自發之賄選行為。又臺灣民眾熱衷選舉事務甘為支持者買票行賄,乃臺灣政治選舉文化之一,故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買票者行為,確為特定候選人所指示、或得以監督之人所為,當不能以有人為特定候選買票,即將此不利益歸於候選人承擔。上訴人雖經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97號提起公訴,惟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上訴人並無共同行賄行為,業經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判決無罪,並鈞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038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另陳天來等人上開犯行,雖經刑事判決有罪,惟鈞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事實第一段亦說明「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候選人李順銘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上訴人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自屬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之競選事務均由競選總部總幹事 李文永 操盤負責,
李玄在僅係基於父子關係,於選舉期間為上訴人拉票,並未擔任上訴人競選團隊任何職務,亦未提供資金予上訴人,而李玄在雖有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討論上訴人競選之相關事宜,然此乃李玄在關心父親即上訴人之選情,自發性致電相關人士,熱心提醒注意事項並多幫忙而已。再李玄在交予林小琪之2,500元,係給林小琪之子之置裝費,並非賄款,嗣係林小琪個人另行起意欲將該2,500元由顏秋華轉交予李秀鸞,此部分業經林小琪、顏秋華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明;而林小琪於偵訊時未提及此事,係因擔心說明2,500元係李玄在給予其子之置裝費,檢察官會傳訊其子到案說明,顏秋華則係因偵查中甚感慌張,只想簡潔回答,於製作完筆錄回家,而未為前開說明,亦據該二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判決以該二人偵查中未提及置裝費,遽以推論該二人於原審刑事庭證述係迴護李玄在之詞,不予採信云云,容有未妥。縱認李玄在有與林小琪、顏秋華為預備向李秀鸞買票之行為,惟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亦不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之要件。而李玄在之第二通聯紀錄,僅在講第三人作為,不是要買票,亦非本人有該些行為,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某男」究係何人?該某男與李玄在到底討論何事,語意不明;另則譯文中李玄在固稱:「你就寫名單」等語,然究係何名單,並無法從該譯文內容予以確認,且細閱該譯文內容亦難認李玄在係在與他人討論選舉事項,更遑論係與賄選有關,上開通聯內容乃檢方擴大解讀,原判決又以臆測之詞,認李玄在係與他人討論為上訴人賄選情事,並統籌以每票500元進行賄選,難謂允洽。另李玄在雖於98年11月23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關切林恆正前開行賄案件,然李玄在當時路過該分局,見諸多民眾聚集,係基於好奇看熱鬧前往了解而已。
㈢再依林恆正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我都叫他叔叔(
指上訴人),因為他和我丈人是結拜兄弟,我們又曾為里長同事,接任社區理事長後,他當代表都會協助我們社區辦活動,他都會幫我們向縣府爭取經費,互相幫忙,我也是個人意願幫忙一下」等語;及陳天來於刑事偵查時供稱:「他(指上訴人)當里長的時候,我就是調解委員,後來他當鎮民代表,我是調解委員,他遇到我的時候有向我拜票,之前我們就有交情。他這次要出來選鎮長,我自己出錢。好幾年前,我從事板模工作,他也會介紹生意給我」等語,可知林恆正、陳天來係感念上訴人曾熱心幫忙爭取經費、或介紹生意,而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買票,希望選民支持上訴人。且林恆正等人倘係經由競選團隊策劃,有組織性、有計劃性買票,應會統籌分配買票之對象,以避免重複買票,絕無可能僅由林恆正交付資金予柯義昭、陳義正、林炳坤,而由其等自行決定買票對象,亦無可能發生林炳坤向李秀鸞行賄2,500元後,林小琪又將李玄在給予其兒子置裝費2,500元,欲委託顏秋華轉交予李秀鸞,而重複向李秀鸞買票之情事;益徵林恆正等人均係自發性各自出資為上訴人買票,並非上訴人競選團隊所策劃。又上訴人於致電向顏照晃拜票時,口頭告知擔任上訴人競選團隊某職務,僅係上訴人拜票時禮貌性之客套話語,並非聘請顏照晃為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且顏照晃亦未曾負責任何競選事務,確非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而顏厚義雖稱受聘為上訴人競選總部後援會委員,然依基層選舉文化,均會邀請地方仕紳掛名為後援會委員,並不擔任競選工作事務,故顏厚義亦非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至上訴人與林恆正、陳天來雖為舊識,惟本次選舉上訴人並無邀請林恆正、陳天來擔任競選團隊成員。又顏厚義等人既均非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上訴人自無法約束該等人之行為,對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買票之行為,更毫無所悉。另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上午6時29分26秒接獲之電話,因上訴人不知對方所述「優希說昨晚被抓走了!」、「連 阿正 也被叫去了!」,係指何事,故向對方表示「不知道」,且不希望對方再談論自己毫不知悉之事項。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各該積極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依上開刑事卷證所示,林恆正、陳天來均係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買票,上訴人事前毫無所悉;而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均非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上訴人對上開之人無監督權責,上開個人作為與上訴人無涉;又李玄在賄選之行為,亦僅處於預備階段,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範圍,原判決徒以上開之人分別為上訴人之至親、好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上訴人對於該等人之賄選行為,顯應知情,推論上訴人有共同賄選之行為,顯違論理法則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彰化縣北斗鎮第17屆鎮民代表,且為98年12月5日舉行之98年彰化縣北斗鎮第16屆鎮長選舉候選人,嗣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北斗鎮鎮長;訴外人李玄在、楊麗香為上訴人之子、媳;訴外人林恆正曾任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第15至17屆里長,於95年間卸任,現為彰化縣北斗鎮螺陽社區理事長,與上訴人熟識;訴外人陳天來係現任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平日與上訴人之媳婦楊麗香互以姑姪相稱;訴外人顏照晃係北斗鎮第17屆鎮民代表,與上訴人為北斗鎮鎮民代表會之同事;訴外人顏厚義為北斗鎮中寮里前里長,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訴外人顏漢章、劉錦雲、塗丁芳、顏立憲、 涂茂吉 、陳進益、徐鈴秋則分別為北斗鎮中寮里第2、5、
6、8、13及14鄰之居民或鄰長或鄰長家屬;上開選舉期間,李玄在、林小琪、顏秋華,林恆正、林炳坤、柯義昭、陳義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顏漢章、劉錦雲、顏立憲、塗茂吉及徐鈴秋等人,均因涉嫌為上訴人買票賄選遭警查獲,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98年度選訴字第6號、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63、64、69、76號,68、98、134、205、213號,97、190、191號,及98年度偵字第10758號、99年度偵字第290號起訴書、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98年度選訴字第6號、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所稱「當選人有賄選行為」,並不以當選人已受刑事偵查、或判刑為要件,亦不以當選人親自為賄選買票行為為限,只須當選人與實際賄選買票人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即該當之;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既有為上訴人賄選之事實,且已查獲之受賄選民高達有61戶、買票金額均為每票500元;上訴人之子李玄在、媳婦楊麗香、及上訴人結拜數十年之老友、同事及競選總部之重要幹部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顯厚義等人,係透過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中寮里內之人脈,結合鄰長等樁腳,全面性、有組織、有計劃性地在選區內買票;且由李玄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李玄在為上訴人競選團隊重要之核心人員,且有為上訴人決策採取賄選戰略,及為上訴人安排樁腳為賄選行為,上訴人對於李玄在、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及林恆正等人上開賄選之犯行,均有授意,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上訴人應與上開之人共負賄選之責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五、綜析兩造上開攻防,本件之爭點無非為: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除當選人外,是否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助選員等人;㈡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㈢上訴人之子李玄在是否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人物?上訴人及李玄在對上開各刑事被告賄選買票之事實,是否事先知情、授意、或同意為之,而與其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茲將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為何?
上訴人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既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行為,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擴張及於當選人與之無意思聯絡之其他人自發之賄選行為;又臺灣民眾熱衷選舉事務甘為支持者買票行賄乃臺灣政治選舉文化之一,故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買票者之行為確為特定候選人所指示、或其得以監督之人所為,當不能以有人為特定候選人買票,即將不利益歸於該候選人承擔等語。按當選人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明文規定賄選之主體為當選人,法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規定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尚屬可採。惟被上訴人主張:為符選罷法第120條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之立法目的,該條之適用並不以當選人親自為賄選買票行為為限,如當選人與實際賄選買票者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亦該當提起當選無效之要件等語。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固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堪屬認定。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可採。
㈡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雖經法院判決無罪,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上訴人辯以:其所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及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另陳天來等人所為上開行為,雖經刑事判決有罪,惟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以:「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候選人李順銘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上訴人確無上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等語。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及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無罪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係因候選人為求當選,甚少親自實施賄選買票行為,大多委由他人進行此一犯罪行為,而經警查獲者均為事實上之行賄者及受賄者,致實際上亦參與賄選之候選人得以置身事外,並獲當選之不當利益,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因之;候選人縱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況刑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必須無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法院採辯論權主義,依兩造主張事實、及證據,由法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定何者為有理由之法則,有所不同。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雖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上訴人有無共同參與、或有授意、或同意李玄在、林恆正及陳天來等人上開之賄選行為,要無以上訴人業經刑事判決無罪,即認定上訴人無與李玄在、林恆正及陳天來等人共同賄選之事實。另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81號關於陳天來、顏照晃等涉犯選罷法案件之判決事實固載有:「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候選人李順銘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等語,惟依上揭說明,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獨立審判之效力,則本院就當事人本件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得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要難僅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即認上訴人確無與上開刑事賄選被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上訴人上開所辯,均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之子李玄在是否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人物?上訴
人及李玄在對上開各刑事被告賄選買票之事實,是否事先知情、授意、或同意為之,而與其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上訴人辯以:李玄在並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人物,僅係基於父子關係,於選舉期間為上訴人拉票,並未擔任上訴人競選團隊任何職務,亦未提供資金予上訴人;又依上開刑事卷證及各刑事判決所示,林恆正、陳天來均係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買票,上訴人事前毫無所悉,且林恆正、陳天來及顏照晃、顏厚義等人均非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上訴人對該等人無監督權責,該等個人作為與上訴人無涉;又縱認李玄在與林小琪、顏秋華為預備賄選行為,該三人行為亦不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範圍,即難認上訴人與上開各刑事被告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李玄在為上訴人競選團隊重要之核心人員,
且有為上訴人決策採取賄選戰略,及為上訴人安排樁腳為其為賄選行為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李玄在於98年12月2日在調查站應詢時亦否認其有贊助上訴人選舉之金錢;惟李玄在於同日受調查員詢問時自承:「我跟我太太有幫我父親向我們認識的朋友拉票,我有請託林恆正、顏照晃、顏厚義將選票投給我爸爸」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97號刑事偵查卷第3頁),嗣於98年12月3日聲押庭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有從旁幫忙上訴人相關選舉活動,做拜訪選民之活動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4號刑事偵查卷第12頁反面);且觀諸李玄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13日上午
11時18分許起至同年12月1日晚間9時32分許,即本件選舉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47頁),李玄在於電話中均與他人討論上訴人競選之相關事宜,包括集會遊行路權之申請、變更、競選說明會是否於室外或室內舉行,競選旗幟、服飾、文宣衛生紙之製作,競選總部成立時之表演安排及現場擺設、宣傳車掃街拜票及造勢、發送拜票簡訊內容,及拜票行程安排、邀集樁腳前往住處泡茶、監票等事宜,顯見;李玄在確積極參與上訴人之競選活動,並有為上訴人統籌分派選舉之相關事項,確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人物。再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持用者於98年11月9日晚間23時31分許撥打予李玄在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李玄在接聽前與旁邊某一不詳男子之對話:「某男:...是暗算500喔...。李玄在:但是我跟你講喔,重點喔,你如果分下去1,000元,人家會以為你全部都分1,000元喔,這樣會死喔...。某男:
發1,000...就你講的都不要發那樣...。李玄在:.
..要...那如果他們裡面說...那我們就要...。有電話撥進來問訴外人李玄在人在那裡?(以下與本案無關)」;及李玄在於98年11月22日晚間20時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持用者,在對方接通前與旁邊某人之對話:「李玄在:你就寫名單,不然到時再補...。某人:...。李玄在:...你就...電話免驚...你嘛...要說確實沒有,...到時...他們有拿...再拿1次...那就 肖仔 。某人:...。李玄在:那現在裡面名單絕對沒有,有幾個沒有...嗯?...轉接語音信箱。」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第241頁);又衡以李玄在確有為上訴人統籌分派選舉相關事宜,及上開各刑事賄選被告均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上訴人進行賄選買票之事實,堪認李玄在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係與他人討論為上訴人賄選買票金額、及發放名單之事宜。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以:該通聯內容有擴大解讀,其沒有聽過原文聲音云云;惟查上開二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原法院當庭勘驗確認屬實,並載明於準備程序筆錄中(見原審卷第284頁),上訴人復於本院爭執該二譯文之真實性,自無可採。從而;李玄在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核心操盤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98年度選訴字第
6號、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李玄在、林小琪、顏秋華,林恆正、林炳坤、柯義昭、陳義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顏漢章、劉錦雲、顏立憲、塗茂吉及徐鈴秋等人違反選罷法刑事全卷審認結果,上開刑案被告李玄在、林恆正及陳天來等人,雖無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與上訴人共同賄選之情,惟除李玄在、林小琪、顏秋華外,均不否認有為上訴人賄選之行為;上訴人就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確有為上開賄選行為,林恆正曾任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第15至17屆里長,於95年間卸任,現為彰化縣北斗鎮螺陽社區理事長,與上訴人熟識、陳天來係現任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平日與上訴人之媳婦楊麗香互以姑姪相稱、顏照晃係北斗鎮第17屆鎮民代表,與上訴人為北斗鎮鎮民代表會之同事、顏厚義為北斗鎮中寮里前里長,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等情,亦不爭執。林恆正於調查員詢問時亦自承:「上訴人是我丈人 宋議進 的結拜兄弟,我與上訴人認識約20餘年,彼此也都以叔姪相稱,往來密切且交情極佳,所以這次鎮長選舉我義務贊助他,自掏腰包為他賄選買票」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3號刑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陳天來於偵訊及原法院聲押庭則供承:「論關係我要叫上訴人親家公,是李玄在娶楊麗香(筆錄誤載為 楊麗花 ),我要叫楊麗香阿姑,楊麗香是我叔公的女兒,上訴人當里長的時候,我就是調解委員,後來他當鎮民代表,我是調解委員,他遇到我的時候有向我拜票,之前我們就有交情,好幾年前,我從事板模工作,他也會介紹生意給我」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34號刑事偵查卷第11頁正面、第18頁背面);顏照晃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擔任上訴人競選團隊某個職務,是上訴人打電話告知我的,我幫他拉票、拜票,也有跟著車隊去宣傳」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刑事偵查卷第12頁);顏厚義於偵訊時亦供承:「上訴人有把我列為競選總部後援會委員」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刑事偵查卷第28頁背面),並有上訴人聘任顏厚義為競選總部後援會委員之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足見,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乃上訴人之好友、親戚、同事及競選團隊成員,交情匪淺。上訴人於本院雖以其邀請顏照晃擔任競選團隊職務僅係口頭上禮貌性之客套話語、顏厚義僅係應基層選舉文化掛名而已,而否認顏照晃、顏厚義為其競選團隊成員云云;惟上訴人身為選舉之候選人,為求勝選,對競選成員素質之良窳何有未過濾之情,其上開所辯無非係欲撇清與上開刑事被告間關係,尚非可採。
⒊而林恆正、陳天來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固均稱係自行出
資為上訴人買票,且未曾將買票乙事告知上訴人、或李玄在,該二人與顏照晃、顏厚義並否認上訴人、或李玄在有交代其等為上訴人行賄買票之情;然查:
⑴林恆正於98年11月23日晚間21時4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因賄選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該次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選偵字第63號刑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而李玄在於98年11月23日晚間21時49分許、同日晚間21時51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小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有表示其本人在警局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選偵字第190\\刑事偵查卷第12頁至13頁),同日晚間21時53分許,李玄在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00-0000000號電話持用者,亦告知對方「我現在在派出所看,看誰被抓,知道意思哦!」等語,亦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3頁);嗣李玄在於偵訊時復自承:「我於98年11月23日晚間9時49分許,有到北斗分局關心地檢署偵辦的案件」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97號刑事偵查卷第18頁背面);足見,李玄在於知悉林恆正因賄選案件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即前往警局關心。衡情,若李玄在對於林恆正向選民行賄之犯行,事前毫無所悉,於撇清與林恆正之關係猶恐未及,豈仍會冒著遭檢警懷疑之風險,前往警局打探消息?顯見,李玄在即刻前往警局,無非係擔心林恆正及其他遭查獲之人供出上手,致其與上訴人須負賄選刑責之故。
⑵又陳天來雖稱其交付予顏照晃之賄選金錢係其做板模所收
之款項等語,惟其就該筆賄選款項交付予顏照晃前,是否已事先與顏厚義討論分裝成7包、及分送予何人一節,於原法院聲押庭時係辯稱:「我交付7包的錢給顏照晃,錢是我自己的,10多萬元,7包是我分裝的,我沒有算每包各有多少錢,我請他轉交給顏厚義,目的是要拜託顏厚義幫我替上訴人買票,應該是1票500元,但我交給顏厚義的錢打算買多少票,我自己也不知道,大、小包都是由他們處理,我不清楚他們將錢交給誰,我沒有註明七包要交給誰。因為我之前遇到顏厚義的時候曾經拜託他,我就包大、小包給他處理」云云;後又改稱:「因為之前我跟顏厚義討論過,所以分裝7包買票錢的時候,就已經預定這7包要給誰,所以裡面的金額才會多寡不一,金額比較大的,是住戶人數比較多的,錢我拜託顏厚義的,那7個人是我認識的人,挑選方式要問顏厚義」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399號卷第9至10頁),陳天來上開供述前後明顯不一。倘陳天來確係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賄選,何以就賄選出資之總金額、每票行賄之對價、如何決定行賄之對象、如何分裝行賄之金額等細節,均無從清楚交代,此已與常情不符;益見,陳天來僅係依他人指示,而非自主、偶發性將賄選款項交付顏照晃,再交由顏厚義進行賄選之情。
⑶再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而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及其親友均應有充分之認知。衡情候選人之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及其親友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應無自掏腰包為候選人出錢出力,又甘冒刑罰制裁之危險,而擅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並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理。又林恆正、陳天來身為上訴人之好友、親戚,顏照晃、顏厚義身為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上開之人與上訴人、及為上訴人統籌選舉事務之子李玄在,關係自較常人緊密且有相當之信賴,則依常理,林恆正等人出於幫助上訴人競選之目的,而為行賄之重大決定前,當無可能不先與上訴人、及李玄在商議,並衡量利害關係後始行之,應無貿然為之之理。
⑷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林恆正用以行賄之款項共計35,000
元(扣除訴外人柯義昭向他人交付賄賂所需之車馬費1,000元),及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共同行賄之款項多達10餘萬元,倘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換算其等預計行賄之人數即高達至少270名,且其等與上訴人、李玄在之關係緊密;而李玄在統籌上訴人之競選事務,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人物,復有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預備為上訴人進行賄選買票之情事,而經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本院99年選上訴字2038號判決有罪;以及本件涉犯選罷法之各刑事被告買票金額每票均為同額之500元一節,可見;本件實係候選人即上訴人競選團隊所統籌及主導,為有組織、有計劃性、多方面地進行之賄選行為,而非單純僅係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個人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上訴人當選所為之。林恆正、陳天來應係由統籌上訴人選舉事務之李玄在委由其等為上訴人賄選買票,林恆正、陳天來再委由林炳坤、柯義昭、陳義正、顏照晃及顏厚義等人為上訴人賄選買票,其等實質上應為上訴人之助選員,而由上訴人之子李玄在負責與其等連繫賄選買票事宜。從而,李玄在對於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使其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顯係知情且同意為之,李玄在與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人,要堪認定。
⒋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上開賄選買票之刑事被告共同為賄選之意思連絡,惟查,李玄在為上訴人之子,並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操盤人物,業如上述,其當應深知賄選之嚴重性,一有不慎,將影響候選人政治前途甚鉅;又觀以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衡諸常理,李玄在透過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等人為上訴人進行高達至少270名選民之賄選行為,焉有未與上訴人磋商之理,俾使上訴人於自行衡量利害關係後抉擇之,若謂李玄在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為之,無異斷送上訴人政治前途,要非親父子間所應為之舉。又林恆正、陳天來身為上訴人之好友、親戚,顏照晃、顏厚義身為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其等與上訴人及李玄在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亦已如前述,則若謂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利害關係之候選人即上訴人對於其等與李玄在為上訴人鋌而走險涉入犯罪之事,事前毫無所悉,且完全置身事外,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復觀諸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上午6時29分26秒,接獲持用00-0000000號電話之男子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訴人:喂!」、「某男:你還在睡嗎?」、「上訴人:沒有,怎樣!」、「某男:『優希』說昨晚被抓走了!(買票被查獲)」、「上訴人:那個我不知道。」、「某男:連『阿正』也被叫去了!」、「上訴人:那個我不知道!不要講了!我不知道!」、「某男:好!」,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97號刑事偵查卷第24頁);倘上訴人與林恆正為檢警調查獲之賄選犯行無涉,且事前毫不知情,理應立即詢問對方為何「優希」、「阿正」被抓走,方與常情相符,然上訴人卻即刻表示「那個我不知道」,並阻止對方繼續談論該話題,益見,上訴人對於林恆正為其行賄買票之事實應早已知情,因害怕電話遭檢警調監聽,由其與對方談話內容掌握其賄選之具體事證,始立即要求對方不要再談論該話題甚明。從而,上訴人就李玄在透過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對李玄在、林恆正及陳天來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顯係知情或同意為之、或有授意、或容許,且不違背上訴人本意一節,要堪認定。因之;上訴人所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及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無罪,惟本院斟酌上開事證結果,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與李玄在、林恆正及陳天來為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北斗鎮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
⒌另關於李玄在、林小琪、顏秋華所涉犯選罷法之行為,經原
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本院99年選上訴字2038號審理後,認李玄在、林小琪、顏秋華固有交付賄賂予訴外人李秀鸞以要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但僅止於李玄在、林小琪準備賄款2,500元委託顏秋華轉交,即因故致顏秋華未及著手向訴外人李秀鸞期約、行求、交付賄賂,是李玄在、林小琪、顏秋華所為僅屬選罷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已明確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提起當選無效之構成要件之一,縱認上訴人與李玄在、林小琪、顏秋華前開行為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亦僅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2項之罪,而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要件不符。
是被上訴人另以李玄在、林小琪、顏秋華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犯行,進而主張上訴人有當選無效原因之部分,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其競選核心幕僚李玄在,透過刑事賄選被告林恆正、陳天來等人,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不僅知情且同意為之,堪認上訴人與其等有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而推由其等為賄選買票行為。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北斗鎮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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