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增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 陸佰 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增田與同案被告 謝明俊 、 張祐勝 、林華珠(所涉賭博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自民國
100年5月29日10時許起,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牛墟市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共同把玩俗稱「13支」之賭法,其賭博方式係每人發13張牌,分為3張、
5張、5張以比較點數大小計算輸贏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0時2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
600元。上揭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查扣案之賭資600元,係屬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李增田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規定為由,以100年度偵字第3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5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1年7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社團法人雲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帳戶支付3,000元,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社團法人雲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100年11月15日雲脊協字第1000093號函、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賭資600元係屬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