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光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被告廖麗華被告 白阿 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美光係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7選區候選人 陳國雄 之親戚,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49之1號開雜貨店為業。被告廖麗華、 白阿却 則均係被告何美光之友人,渠等均具有本屆南投縣議員選舉第7選區(下稱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被告何美光為使縣議員候選人陳國雄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5日傍晚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街拜票時,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或2千元之代價,交付2千元予被告廖麗華,並交付1千予被告白阿却,請渠等具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投票支持陳國雄。被告廖麗華、白阿却等人均明知被告何美光所交付之款項,係向渠等具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款項,竟仍予以收受,並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陳國雄,隨即將收受款項花用一空。因認被告何美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另被告廖麗華、白阿却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美光、廖麗華2人警詢筆錄、被告白阿却第2次警詢筆錄及其等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所載均有部分與其等陳述不盡相符之處,業經原審勘驗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錄音光碟屬實,並有其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選他卷第20至44頁、第57至68頁;選偵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127至147頁、第159至212頁、第218至2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之記載,有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之處,自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3人上開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均應以上開勘驗筆錄結果為準。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她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與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係出於不正方法,即非自由陳述,其取得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此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應為當然之解釋。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她不利於己之陳述提出不正方法取得之抗辯,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命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茍除負責偵訊之人員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外,檢察官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認該自白係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白阿却於98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主張其於第2次警詢之偵查自白係被警察嚇到所為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第258頁);而被告何美光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於原審99年4月13日具狀表示上情(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白阿却、何美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就被告白阿却第2次警詢之自白或不利於被告何美光之陳述均主張係出於不正之方法,非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依原審勘驗筆錄有關司法警察詢問與被告白阿却於第2次警詢之陳述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159至174頁),被告白阿却前揭約談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並無中斷,採一問一答方式,且司法警察詢問與被告白阿却回答聲音均自然,語氣尚稱平和,並無強暴、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之情事。至司法警察詢問雖有以下誘導詢問之嫌及同樣問題一再重複詢問之情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她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她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她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她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她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白阿却第2次警詢之初,司法警察即誘導白阿却更正第1次筆錄,確有誘導之情事;司法警察續不斷以暗示之詞句(如:你不是在用餐當中怎樣?你突然口袋怎樣,把這個部分再講一次,解釋一下、你是說倒開水,還是什麼,倒飲料?然後何美光就跑到你旁邊?是不是拜託這樣喔?而且怎樣?而且怎樣?她將她的什麼,手,她將手伸到口袋……)提醒被告白阿却陳述更正後之事實,確有誘導之情事。然司法警察嗣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接著雖一再重複詢問被告白阿却當時何美光是否將手伸進其之口袋放入金錢、被告何美光將手伸進其之口袋放入金錢說「拜託、拜託、幫忙一下」,是否係拜託被告白阿却支持陳國雄等問題,乍看雖有誘導之嫌,然細繹前述問答內容,司法警察以上述問題詢問被告白阿却時,被告白阿却常因記憶力、聽力不佳,回答不甚清楚、明確,而司法警察為深入了解,乃再詢問清楚,以求明瞭被告白阿却之真意,應無誘導詢問之情形;況被告白阿却仍堅稱當時其與被告何美光距離很近,感覺2人碰觸,當時僅聽聞被告何美光說「拜託、拜託、幫忙一下」,未注意被告何美光是否將錢塞入其口袋內,隔3天即發現其口袋內有現金等語,是被告白阿却針對前開問題回答時顯然並未受到影響,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其任意性並未受影響。從而,被告白阿却第2次警詢筆錄,司法警察詢問之初雖有誘導之情事,惟嗣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詢問被告白阿却時已無誘導之情形,且被告白阿却之回答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復參酌上開判決,該供述證據並非以不正方取得之證據。綜上,被告白阿却第2次警詢之自白或不利於己及被告何美光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她不正之方法取得,具有任意性。
㈢又按被告(含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證人白阿却於98年12月3日11時20分起至13時27分止(第1次警詢)、 史春美 、檢舉人A1於警詢之陳述(見選他字第106號偵查卷第2、3頁、第7至10頁、第14至19頁、第45至48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又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第159條之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她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所指被告詰問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觀上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亦可知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客觀可能之情況下,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從而,於審判中已傳喚該共同被告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依據刑事訴訟法各該傳聞例外規定,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即與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無違。據此,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先前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麗華於警詢時、被告白阿却第2次警詢時、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共同被告何美光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美光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共同被告廖麗華、白阿却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何美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廖麗華、白阿却於原審則均未就證人被告何美光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6、27頁、第32頁)。又證人被告何美光、廖麗華、白阿却三人於原審關於被告何美光交付金錢予被告廖麗華、白阿却之動機及目的乙節,其等於前述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見原審卷第128至140頁、第159至174頁、第184至214頁、第218至224頁、第252至260頁),然被告廖麗華、白阿却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陳述,並經公訴人、被告何美光之選任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對於被告何美光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被告廖麗華、白阿却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何美光作證或對質詰問,但其等2人已坦承收受被告何美光交付之金錢乙情屬實(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廖麗華、白阿却未就證人何美光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其等之事實進一步詰問證人何美光,仍無礙被告廖麗華、白阿却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再者,審酌證人何美光、廖麗華、白阿却於警詢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之時,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又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而本件為選舉犯罪,存有高度之彼此利害攸關之結構性共犯關係,其等在未清楚掌握並認知其她共犯答辯內容前,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否認等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故其等先前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部分,應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有可信之情況,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得為證據。至其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見原審卷第140至147頁、第174至184頁、第225至231頁),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何美光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廖麗華、白阿却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之2、之3、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 吳聰義吳朝清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40至51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何美光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廖麗華、白阿却均未對該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她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現已修正為同法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她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要件有三: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她不正利益之行為;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而以我國目前社會現象言,在選舉期間之候選人後援會,出於拉票或推薦候選人之動機,所為對於選舉人之活動,當與僅為獲得選票之目的,而對於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應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4921、27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350、65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美光涉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廖麗華、白阿却均涉犯上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廖麗華、白阿却於偵查之自白;⑵證人史春美、檢舉人A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麗華、白阿却於偵查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何美光辯稱:伊有給廖麗華、白阿却各1千元,當天伊○○○鄉路○○街拜票結束時,交1千元給白阿却請她去買菜,買明天要煮給拜票的人吃的菜,是伊自己拿伊自己的錢給白阿却,伊拿錢是要白阿却自己隨便買,白阿却買了豬肉、魚、青菜。伊在98年11月23日先拿錢給廖麗華,約隔1週再拿錢給白阿却,伊在 陳秀菊 工寮路邊早上拜票結束時,看見廖麗華的腳腫、嘴腫腫的,就拿錢給廖麗華,然後就與廖麗華分開各自去工作,伊拿錢給廖麗華時,跟廖麗華說,你先拿錢去看腳痛風及牙齒,伊沒有賄選等語。被告廖麗華則辯稱:98年11月23日伊是第4次陪何美光去拜票,何美光在仁愛鄉陳秀菊家的馬路邊給伊1千元,因為那天伊要去埔里看腳及牙齒,何美光她給伊1千元是要給伊去買治療痛風及看牙齒的藥等語。被告白阿却亦辯稱:何美光在我們去沿街拜票時給伊1千元,伊不清楚日期,好像是11月底,我們拜票完回到教會解散後,何美光跟伊說給伊1千元,因她看到服務處裡沒有什麼菜,叫伊去買菜,何美光自願出錢,那是伊與何美光一同出去拜票的第4次,何美光自己直接親手拿給伊1千元,我親手收下該1千元等語。被告何美光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何美光辯護辯稱:被告三人與候選人陳國雄是遠親,被告3人在仁愛鄉萬豐村給自己組織服務處來幫忙候選人,何美光與白阿却、廖麗華都會不定時去拜票,有時候服務處沒有用餐的材料時,被告3人會互相幫忙,自己掏錢,何美光給白阿却就是要白阿却去買食材供拜票之後食用,廖麗華是何美光姪媳婦,也是因為拜票的時候發現廖麗華走路一拐,所以拿錢給廖麗華就醫,如果何美光要行賄的話,實際上檢舉人A1也檢舉出7、8人,但這7、8人均稱沒有拿到賄款,足見何美光應該沒有行賄的事實,且被告3人均支持同一候選人,也沒有互相行賄的事實等語。經查:
㈠陳國雄登記為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候選人,被
告廖麗華、白阿却則均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等情,業據被告何美光、廖麗華及白阿却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3月2日投選一字第0991100262號函及所附前開選舉候選人名冊1份附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14、15頁),自堪採信。
㈡被告何美光涉嫌向被告廖麗華行賄之投票行賄及被告廖麗華涉嫌投票受賄部分:
⒈被告何美光及廖麗華均坦承被告何美光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
之99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為99年11月5日)在南投縣○○鄉○○村○街拜票結束後,在陳秀菊工寮外面交付被告廖麗華現金1千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5頁);又被告何美光及廖麗華與系爭選舉候選人陳國雄均具有姻親關係,均擔任候選人陳國雄競選團隊之助選員一職,負責幫忙候選人到部落挨家挨戶去拜票,尋求支持等情,為公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告何美光、廖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吳聰義及吳朝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88至190頁;警卷第41頁、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何美光於拜票活動結束後交付現金與被告廖麗華是否為賄選之對價抑為參與拜票活動之工資乙節:
⑴被告廖麗華於警詢時供稱:「(問:在商量的時候,何美光
有講什麼話嗎?)答:她是有講說……。」、「(問:叫你們放心……?)答:1個小時,算小時的。」、「(問:你們出來幫忙選舉會有工錢?)答:嗯。」、「(問:會怎麼算?)答:她就算小時呀。」、「(問:以時薪計算,小時計算啦,是不是?)答:嗯,那就投完票就有工錢。」、「(問:何美光有沒有跟你說一個小時多少錢?怎麼算?)答:沒有,也沒有。」、「(問:沒有。)答:我也不好意思問。」、「(問:是你自己估算大概1個小時要多少?)答:應該,大,如果是我自己的請人家的話1天1千塊。」、「(問:嗯,那1個小時大概是多少?)答:大概是1百塊。」、「(問:1百塊。)答:我自己,她沒有講。」、「(問:你們在那邊討論完以後就…。)廖答:就拜票。」、「(問:就開始去拜票,去每1戶拜票?)答:嗯。」、「(問:那天大概是幾個小時?)廖答:兩個小時,大部分都是兩個小時。」、「(問:第1次拜票的時候有沒,你有沒有拿到走路工的工錢?)答:沒有。」、「(問:何美光有沒有跟你講說有工錢,你出來幫忙有工錢可以拿。)答:她說如果,就是要算小時這樣。」、「(問:有沒有工錢可以拿要講。)答:她說這個算小時的,投完票就會給,對呀。」、「(問:那這個錢是誰要給的,你知道嗎?)答:不知道。
」、「(問:如果真的投完票,你會跟誰拿這個錢?)答:那如果沒有的話就沒有了。」、「(問:那如果有的話,可以跟誰拿?)答:那如果她主動給我,我就拿呀。」、「(問:何美光嗎?)答:嗯,她有給我我就拿,沒有給我就沒有呀,因為自己的人也不好意思。」、「(問:到今天為止你有沒有領到走路的工錢?)答:沒有,只有那個。」、「(問:1千塊,那個不是嗎?)答:喔。」、「(問:有沒有領?)答:有。」、「(問:有沒有領到工錢?)答:那個算工錢。」、「(問:對,要不然算什麼,不然那個要算什麼?要不然妳覺的那個要算什麼,1千塊是要算工錢還是給你那個?)答:因為她那個說,走很累呀,那算工錢呀。」、「(問:是工錢嗎,給你的那1千塊?)答:因為她說跑很累,所以她就說給點錢。」、「(問:何美光為什麼要拿1千塊給你?用意是什麼,意思是什麼?)答:意思是因為我們走很累。」、「(問:拜票很辛苦,然後告訴你們投票要怎樣?)答:投票就是一定要支持我們支持的呀。」、「(問:是誰?)答:陳國雄。因為我本身也……。」、「(問:也是支持她啦?)答:也是自己願意幫忙她。」、「(問:你說妳總共跟陳國雄的那個團隊出去拜票幾次?)答:4次。」、「(問:你們都在哪裡拜票?在部落跟舊部落都有?)答:在部落啊,嗯都有。」、「(問:就是新部落3次,舊部落1次?)答:嗯對。」、「(問:妳這樣大概幫他跑幾個小時?)答:3次就6個小時,舊部落就快要半天。
」、「(問:那大概幾個小時?有沒有10個小時?廖答:有啦。」、「(問:對第3次的時候?她們夫妻嗎?)答:嗯,她們夫妻。」、「(問:去舊部落嗎?)答:嗯。」、「(問:拜完票大概幾點?)答:大概快要11點了,還是10點。」、「(問:你們去那裡?)答:在陳秀菊的工寮,在那邊吃一吃就走了。」、「(問:要走的時候呢?)答:何美光就給我說,你們很累,所以給一點……。」、「(問:給多少?)答:給1千塊。」、「(問:呀並且有沒有跟你講記得要選舉要怎樣?)答:當然說一定要支持陳國雄。」、「(問:要投給他。)答:當然要投給他。」等語明確;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何美光是不是有拿過1千元給你,然後叫你支持某一個議員候選人?)答:是有拿給我1千,可是那個是因為我們有幫半天拜票,就因為很累,所以才給1千。」、「(問:那就是走……。)答:因為那天走快要半天的時間,拜票,她說這個是我們的工資。」、「(問:所以說這個是走路工就對了?)答:嗯。」、「(問:是喔?)答:是。因為這個是在舊部落拜票,走很遠的路。」、「(問:那當時有沒有要你支持那一個候選人?)答:當然是支持 張國雄 ,我本身也是願意幫助他,他是我們自己的人。」、「(問:那有沒有約定說有工資,沒有?)答:沒有,只是講何美光跟我講說這個工資沒有1天1天給,我們就走2個小時加拜票。」、「(問:她有說有工資喔?)答:她說這個工資如果投完票就有,因為我們只有2小時,只有算2個小時,每天2個小時。」、「(問:那要幾天?)答:
好像是4天,(模糊),就是1天只有2個小時,就早上跟晚上。」、「(問:那都去那裡?)答:就在部落,部落、舊部落,這一次部落沒有給錢。」、「(問:所以她是第幾次拿給你?)答:第3次。」、「(問:那你總共去走了幾次?4次?)答:第4,4次。」、「(問:總共去走了4次就對了?)答:嗯,是用走路,很累。」、「(問:那何美光叫你支持陳國雄的時候你跟她說什麼?)答:我願意啊。因為我也是自願這樣出來幫忙。」、「(問:那你知不知道買票賣票是違法的?)答:知道呀,所以沒買票。」、「(問:那這個是什麼?)答:這個是我們走路,這個半天走路,所以她給我們的。」、「(問:那麼好,走半天就可以有1千塊。)答:很累耶……走不完……在舊部落的家裡不是住在一起..都分散。」、「(問:為什麼其他人沒有去領走路的工資?)答:不知道。」、「(問:對啊單獨就拿給你,這樣很奇怪耶?)答:嗯……(模糊)因為我那天走路一拐一拐,我膝蓋……可能看到我走路很痛苦……所以給我走路的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8頁)。被告廖麗華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進行詰問,具結證述稱:我自己也有支持候選人陳國雄。因為那天很緊張,我自己支持他,我當時在檢察官那裡也有這樣講。何美光那天也有叫我支持陳國雄,可是我自己本身也支持陳國雄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而供述證據,應就其全部陳述內容予以整體觀察,探究該語之真義如何,其所能證明之事實如何,予以綜合判斷,不能僅擷取部分對話為斷章取義之解讀,以免有害於陳述者之真意。是細繹被告廖麗華上揭自白及證述,其固於檢警不斷以「被告何美光交付金錢時是否要求行使系爭選舉時要投票支持陳國雄」質之下供稱被告何美光交付現金時曾口頭拜託其投票支持陳國雄乙情屬實,惟被告廖麗華自始至終均表示並強調被告何美光交付現金係因其等擔任系爭選舉候選人陳國雄競選團隊助選員,挨家挨戶拜票非常辛苦,所以給與其等多次拜票之工資;其本身即支持系爭選舉候選人陳國雄,縱使被告何美光未要求,其即欲投票支持系爭選舉候選人陳國雄等情綦詳,是其真意應為被告何美光交付現金係因其等擔任系爭選舉候選人陳國雄競選團隊助選員,挨家挨戶拜票非常辛苦,所以給予其等多次拜票之工資,其主觀上亦認定如此而收受現金;被告何美光於交付現金時雖同時口頭拜託其行使系爭選舉投票權時投票支持候選人陳國雄,然其擔任系爭選舉候選人陳國雄競選團隊,本即支持陳國雄,無須被告何美光拜託甚明。
⑵被告何美光於警詢時亦供稱:「(問:你自己拿錢給廖麗華
?)答:對啊。」、「(問:你拿多少錢給她?)答:她剛剛問我,我說2千塊啊。我跟她講說我們工作沒有錢啊。」、「(問:有沒有交錢給其她人?有沒有給錢?你先回答我的問題,有沒有給人家錢?)答:有就是廖麗華。」、「(問:給她多少?)何答:2千啊。」、「(問:那還有沒有?)答:那個白阿却1千啊。」、「(問:1千還是2千?)答:1千。」、「(問:做什麼?)答:就是我有給廖麗華啊。我說一點點意思因為她們做了3天……。」、「(問:幫忙?)答:幫忙跑路啊。」、「(問:給她們錢做什麼?幫忙拉票?)答:她們用啊。」、「(問:是不是請她幫忙陳國雄拉票,對不對幫忙陪你們掃街拜票?)答:不是,沒有我沒有想過這個。」、「(問:你總給她錢有個理由啊?有個原因啊?是幫忙選舉還是……請她幫忙支持陳國雄?)答:她們走走她就講說需要錢啊,我就講說我們都沒有錢啊。」、「(問:就是請她們幫忙?)答:我說是意思意思工資,因為……。」、「(問:意思意思,意思意思工資?)答:因為……。」、「(問:請她們幫忙替陳國雄拉票還是把票投給陳國雄?)答:沒有,我是隨給她們用啊。」、「(問:錢給她們,當然就隨給她們用啊?那請她們支持陳國雄對不對?)答:對啊。」、「(問:你交付現金2千元給廖麗華,給白阿却1千元請她們支持陳國雄?幫忙?)答:沒有講說給她……沒有說為了買票……沒有啊,我就給她啦。」、「(問:就拜託她們支持?把票投給陳國雄?就這個意思啊,這種事情還要講的那麼明確嗎?是不是?)答:不是,我沒有講說。」、「(問:要求她們支持陳國雄?把票投給他?也是因為她們在選舉期間都有幫忙、都有陪同拜票或拉票,是不是?)答:對啊。」、「(問:剛才那個問的喔,你交付現金給廖麗華跟白阿却的目的是什麼,你的回答是說你交付現金兩千給廖麗華,1千給白阿却,是要求她們在投票支持陳國雄競選當選,是不是?)答:我只是給她們用啊?我沒有講說要……。」、「(問:是不是有這個意思啦?是不是要這樣的意思?)答:因為感謝她們幫忙啊,我就……我沒有講說給你投給陳國雄。」、「(問:是感謝她們幫忙?)答:她們是以……對,因為她們的意思也是要投給她啊。」、「(問:誰的意思是要投給他?)答:她們也是要投給他啊。」、「(問:誰的意思啊?)答:廖麗華、我沒有講說什麼錢給你要投給……我沒有講。」、「(問:什麼叫先拿去用?反正這是以後就有工資了嘛?對不對?你有沒有跟她說要投票要支持陳國雄競選當選啦?還有在選舉期間要幫忙拉票來助選這樣是不是?並且在選舉期間到場幫忙選舉助選啦?)答:嗯(點頭)。」、「(問:是你自己要發的喔?)答:是(模糊)在找錢,我說(模糊)。」、「(問:啥?)答:她們在找錢,廖麗華說……。」、「(問:誰在找錢?)答:就是廖麗華她們說……。」、「(問:誰在找錢?)答:就是廖麗華,她說……。」、「(問:廖麗華在找錢?)答:要用錢啦,說……我們在找工作的錢啊,我說我們……。」、「(問:找工作的錢喔?是誰有答應嗎?誰有答應要給廖麗華錢?不然怎麼要找工作的錢?)答:她說有沒有錢。」、「(問:啥?)答:(模糊)她說有沒有錢啊,我說我們做沒有錢啊。」、「「(問:沒有講?)答:對。」、「(問:那你剛才又說有講現在又說沒有講?)答:因為她自己問我嘛。她們都(模糊)我說……」、「(問:那你…那就很奇怪,你拿你自己的錢替他競選,他也不給你錢,你又不跟他講,你有跟他講嗎?)答:講什麼?」、「(問:講說你要出錢啊?)答:我沒有跟他講啊。」、「(問:那他就不知道你出錢幫他買票啦?這算什麼?)答:我自己的(模糊),她們要用啊,(模糊)她們一直找(模糊)問工錢啊。」、「(問:啥?)答:她們就找工錢啊。我好好跟她講說這邊沒有錢。」、「(問:你要給工錢,是因為,是要你在種植農作物,人家有(模糊)給你幫忙..你才給錢?)答:我就我就,不是她們一直罵說怎麼沒有工錢怎麼沒有工錢,我說真的沒有。」、「(問:誰一直罵?)答:她們幾個啊。」、「(問:誰?)答:我們的團隊,說沒有錢,我說沒有錢他沒有給啊。」、「(問:那麼多人在罵,你就只給她們兩個?)答:因為沒有給錢啊。不知道選完就會補吧補給我們吧,也沒有講。」、「(問:你沒有跟他約定?)答:沒有。」、「(問:但是有可能他會在選完補給你?)答:不知……他沒有講。」、「(問:那你會不會要求他補給你?)答:他拿那個工錢啊。」、「(問:你沒有跟他約定,但是選完之後你會跟他講,請他把錢給你,對不對?)答:就是說,看那個工作的人啊。」、「(問:看幾個人嘛,所以說要記名單嘛,對不對?)答:對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13頁、第220至221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那你是不是有拿錢給廖麗華、白阿却、吳聰義還有那個 吳朝卿 這些人?)答:我就給那個兩個,因為我身上剛好有錢……她們說……因為……幫她……沒有錢她說……有沒有錢……)」、「(問:你說誰誰什麼什麼,你說你只有拿錢給兩個人,因為她們說怎樣?)答:她說最後我們完畢了,她說有錢可以拿嗎?我說我們這個沒有錢耶,剛好我那邊有我自己的錢,所以先用這個。」、「(問:是廖麗華問還是白啊却問?)答:廖麗華問我。」、「(問:只有廖麗華問,那你就說沒有錢,那後來咧?)答:後來……我就給她2千啊,白阿却拿了1千,我總共帶3千多塊在口袋,所以就先用好了。」、「(問:在哪邊?)答:就是我們(模糊)拜票完畢啦,我們在那邊吃那個稀飯,後來我們剩下幾個,後來她們講啊,就說錢都沒有啊,都沒有給錢啊。」、「(問:那你當時有沒有跟她說叫她要支持誰啊?)答:我沒有講話,就說你先拿去用,我知道她們是……當然來跑就是要支持她們啊,我沒有講說這個錢給你們支持她,我沒有講。」、「(問:你拿給這兩個人錢的時候有沒有跟她們說要她們支持誰啊?)答:我沒有講話。」、「(問:你警察局不是說,感謝她們到……?)答:我的心裡在想說……對……。」、「(問:感謝她們到場幫忙助選,並且要求她們要投票支持陳國雄當選。是這樣嗎?)答:恩,是吧。」、「(問:你自己為什麼要幫忙出錢?)答:因為她問說你們那邊有沒有錢,我說沒有,我們這邊……那個,服務處沒有錢啊。」、「(問:哪有人(模糊)幫人家買票?)答:不是,我是好心,所以我先給她們用好了,你知道嗎,對,因為她們很累一直跑。」、「(問:你知不知道選舉不能發這個走路工啊?)答: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30頁)。同理,探求被告何美光上揭供述真意,應依上開標準判斷,不能僅擷取部分對話為斷章取義之解讀。是細繹被告何美光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不利於被告廖麗華之證述,其固於檢警以包裹、複合問話方式,如警問:「你有沒有跟她說要投票要支持陳國雄競選當選啦?還有在選舉期間要幫忙拉票來助選這樣是不是?並且在選舉期間到場幫忙選舉助選啦?」、檢問:「感謝她們到場幫忙助選,並且要求她們要投票支持陳國雄當選。是這樣嗎?」質之被告何美光,被告何美光始答「嗯」或點頭(見原審卷第204、218、229頁),惟其表示「嗯」或點頭後面對檢警同樣問題,仍不斷否認其曾於交付現金與被告廖麗華及白阿却之際,口頭拜託其等投票支持系爭選舉候選人陳國雄;且被告何美光自始至終均表示並強調被告廖麗華及其他競選團隊成員不斷詢問參加拜票活動有無工資可領取,因系爭選舉候選人陳國雄未交代是否可於系爭選舉結束後領取工資,其為應付其等要求,始自掏腰包交付現金予被告廖麗華及白阿却,作為其等參與拜票活動之工資,寥表意思,酬謝其等挨家挨戶拜票之辛勞;且擔任系爭選舉候選人陳國雄競選團隊助選員本即支持陳國雄等情綦詳,是被告何美光真意應為其交付現金係因被告廖麗華及白阿却擔任系爭選舉候選人陳國雄競選團隊助選員,挨家挨戶拜票非常辛苦,被告廖麗華及其他競選團隊成員不斷詢問參加拜票活動有無工資可領取,其為應付其等要求,始自掏腰包交付現金予被告廖麗華及白阿却,作為其等參與拜票活動之工資,寥表意思,酬謝其等挨家挨戶拜票之辛勞,其並未口頭拜託其等於行使系爭選舉投票權時投票與候選人陳國雄至為灼然。
⑶另稽之被告廖麗華前開自白、何美光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及
其等不利於彼此之證述,其等所辯被告何美光交付之現金係參與拜票活動之工資,而非賄款乙節相符,尚非無據;另雖被告何美光否認其於交付現金予被告廖麗華時曾口頭拜託其於行使系爭選舉投票權時投票與候選人陳國雄,惟依被告廖麗華前開證述,仍堪認被告何美光於交付現金時同時曾口頭拜託被告廖麗華行使系爭選舉投票權時投票支持候選人陳國雄等情屬實。
⑷如前所述,被告廖麗華確實擔任系爭選舉候選人陳國雄競選
團隊之助選員一職,負責幫忙候選人到部落挨家挨戶去拜票,尋求支持,其確實參與拜票之具體選務工作;且酌之被告廖麗華前所敘及其共計參與4次拜票活動,新部落3次,舊部落1次,3次就6個小時,舊部落就快要半天,總計逾10個小時之情,堪認被告廖麗華確實付出相當之勞力及時間,此與候選人或其樁腳如係藉由舉辦活動發放走路工之方式行賄,參與活動者僅形式參與助選活動有別,其收受工資自合情合理;而依臺灣目前社會勞工薪資行情觀之,被告廖麗華所收取之現金1千元顯未逾合理報酬,益證被告何美光及廖麗華所辯被告廖麗華所收取之1千元係參與拜票活動之工資,而非賄款,尚非子虛。
⑸公訴人雖以若被告何美光交付之金錢係參與拜票活動之工資
,何以僅被告廖麗華及白阿却收到此款項,其餘參與拜票之人均未得到該工資,而認該款項應係賄款。惟查,依被告何美光上開所述,其係因被告廖麗華及其他競選團隊成員不斷詢問參加拜票活動有無工資可領取,惟因系爭選舉候選人陳國雄並未示意發放參與拜票活動之工資,其為應付助選員要求,始自掏腰包交付現金予被告廖麗華及白阿却,作為其等參與拜票活動之工資,寥表意思,酬謝其等挨家挨戶拜票之辛勞,已如前述,衡情被告何美光係自掏腰包支付交付參與拜票活動之工資,其僅發放工資予開口要求工資之被告廖麗華及另一人即被告白阿却,仍屬合情合理;反之,候選人或其樁腳如係藉由舉辦活動發放走路工之方式行賄,理應會大規模發放款項給所有參與拜票活動之人,豈有僅發放工資與被告廖麗華及白阿却之理,是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何美光及廖麗華犯罪事實之認定。
⑹至被告何美光交付現金予被告廖麗華之際雖同時口頭拜託其
於行使系爭選舉投票權時投票與候選人陳國雄,業如前述,惟其等既一致證稱被告何美光交付現金與被告廖麗華係酬謝其參與拜票活動之意;參以被告何美光及廖麗華均係系爭選舉候選人陳國雄之競選團隊成員,其等均認彼此與系爭選舉候選人陳國雄均有姻親關係,應係支持系爭選舉候選人陳國雄始參與拜票活動,從而,身為系爭選舉候選人陳國雄競選團隊成員之被告何美光於競選期間拜票活動結束後,交付參與拜票活動之工資與被告廖麗華時,同時口頭請託被告廖麗華於行使系爭選舉投票權時,亦屬合情合理,自難認被告何美光於交付現金時主觀上認知該款項係賄款,而與被告廖麗華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揆諸前揭判例、判決之意旨,仍不得以此即推論被告何美光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賄賂,以及被告廖麗華與其達成意思合致而收受賄賂。
⑺至被告何美光及廖麗華於檢察官第2次偵查及審理時均翻異
前詞,被告何美光改稱其交付被告廖麗華現金係欲讓被告廖麗華看醫生,交付被告白阿却現金係欲讓被告白阿却購買食材,提供服務處之人食用等語;被告廖麗華亦改稱被告何美光交付現金與伊,係欲讓其看醫生等語;被告白阿却則改稱被告何美光交付現金與伊,係欲讓其購買食材,供服務處之人食用等語,惟其等於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偵查時均未為上開供述,於檢察官第2次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分別以該詞置辯,審酌上開陳述做成之時間先後、本案案件性質、其等陳述受到外力干擾之程度等因素,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係彼此附合之說詞,均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⑻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何美光所
交付而經認定之1千元或公訴意旨所指之2千元,係約使被告廖麗華投票支持候選人陳國雄之對價,亦不足證明被告廖麗華確有認知收受被告何美光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為約使其為投票支持候選人陳國雄之對價。
㈢被告何美光涉嫌向被告白阿却行賄之投票行賄及被告白阿却涉嫌投票受賄部分:
⒈被告何美光於警詢時及檢察官第1次偵查中均坦承其於上揭
選舉投票日前之99年11月5日在南投縣○○鄉○○村○街拜票結束後,在陳秀菊工寮外面當面、親手交付被告白阿却現金1千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27至228頁);雖被告白阿却於檢察官第2次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其確實當面、親手收受被告何美光所交付之現金之事實屬實,惟被告何美光及白阿却於檢察官第2次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既有上述顯不可信之情況,仍難憑採,是被告白阿却是否收受被告何美光所交付之1千元現金,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共同被告何美光之證述率爾認定。況退步言之,縱被告何美光確實當面、親手交付現金1千元予被告白阿却,然被告何美光於警詢時及檢察官第1次偵查中均供稱交付1千元予被告白阿却之目的係作為其參與拜票活動之工資,寥表意思,酬謝其等挨家挨戶拜票之辛勞;且其交付之際並未口頭拜託被告白阿却於行使系爭選舉投票權時投票與候選人陳國雄,則被告何美光交付1千元予被告白阿却是否為賄選之對價,抑為參與拜票活動之工資?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⒉另被告白阿却於第2次警詢時及檢察官第1次偵查中均供稱:
11月5日晚上,拜票活動結束後,伊會冷,所以先回去拿夾克,拿完夾克回來,伊倒水時,何美光跑到伊左邊,也要喝水,伊感覺何美光碰到伊右邊口袋內,伊沒有注意到何美光是否將手伸到伊口袋,塞錢給伊,何美光沒有將錢直接拿給伊,伊當時就聽到何美光說拜託、拜託、幫忙一下,伊耳朵不好,只聽到拜託、拜託、幫忙一下,沒有說陳國雄。伊回去2、3天後,伊要穿夾克,發現伊夾克右邊口袋內有衛生紙及1千元,伊口袋裡本來也有錢,口袋裡之1千元好像是伊的等語明確;是依其所敘,其既未目睹被告何美光將現金1千元塞入被告白阿却口袋,僅係事後發現口袋內之1千元,進而揣測可能係被告何美光趁機塞入;又被告白阿却關於可能係被告何美光塞入其夾克口袋內之款項究係2千元抑或1千元,其事後於夾克口袋內發現之現金1千元究係其所有,抑或可能係被告何美光所有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其供述是否屬實,已堪置疑。甚者,依被告白阿却上開供述,其係與被告何美光一同喝水之際,被告何美光跑至其左邊,趁機塞入1千元紙鈔至其夾克右邊口袋,然被告何美光既係站立於被告白阿却左側,實難想像被告何美光如何將手環繞至被告白阿却後方或前方,進而將1千元紙鈔塞入被告白阿却夾克右側口袋,而未遭被告白阿却察覺,是被告白阿却供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⒊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候選人或樁腳如欲行賄,雖不至於
大庭廣眾之下公然為之,然無論係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行之,均應讓受賄者知悉,始可達行賄目的。是以,被告何美光以偷塞之方式行賄,實與吾人經驗法則有違;退步言之,若被告何美光因顧忌當時場合人群眾多,不適直接將現金交付被告白阿却,則其將錢偷偷塞入被告白阿却口袋時,豈有未進一步囑咐被告白阿却此舉所託之意,平白做白工之理。
⒋綜上,難憑被告白阿却上開臆測、前後供述岐異、悖於論理
法則之嚴重瑕疵之自白或證述及被告何美光上揭自白或證述,據為不利被告白阿却及被告何美光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雖均無足採,惟公
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3人分別有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分別被訴交付、收受賄賂情事不能證明,而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既有口頭拜託支持陳國華之行為,所給予應屬賄款,且該次拜票活動前未約定拜票之工資報酬,拜票活動應係無償性質;⑵若屬拜票之工資,應由候選人或競選總部統一發放,且單純走路拜票即可獲得1千元,不符常情等語。惟查,被告何美光及廖麗華均係系爭選舉候選人陳國雄之競選團隊成員,其等均認彼此與系爭選舉候選人陳國雄均有姻親關係,應係支持系爭選舉候選人陳國雄始參與拜票活動,從而,身為系爭選舉候選人陳國雄競選團隊成員之被告何美光於競選期間拜票活動結束後,交付參與拜票活動之工資予被告廖麗華時,同時口頭請託被告廖麗華於行使系爭選舉投票權時,係屬合理,已如前述,並非拜票活動前未約定拜票之工資報酬,拜票活動即必然為無償性質,且工資未必應由候選人或競選總部統一發放,是不能以此而認被告3人分別有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3人上開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有違證據法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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