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9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鍾宜津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俊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第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7日晚間7、8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7日晚間8、9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鍾宜津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