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東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東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林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東林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7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吸食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中旬某日│101年2月間某日│101年3月7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54號│101年度偵字第145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74號│101年度易字第174號│101年度易字第340號││├───┼─────────────┼─────────────┼─────────────┤││日期│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7月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74號│101年度易字第174號│101年度易字第340號││├───┼─────────────┼─────────────┼─────────────┤││日期│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101年7月27日│├───┴───┼─────────────┼─────────────┼─────────────┤│備註│①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①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①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8│││77號。│77號。│20號。│││②編號1至2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2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