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榮二 訴訟代理人 歐建生 被告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週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五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物,並開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票號A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9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嗣後原告持上揭支票請付款銀行付款,惟因被告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拒絕付款,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後經兩造會算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952,723元貨款,惟被告迄今未支付該款項與原告,爰訴請被告支付之。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7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會算表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其所述為真。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係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52,7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原告並非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故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松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