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06號

原告 莊宏漳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

被告 陳美珠

兼訴訟代理人 莊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2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嗣於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賠償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為原告之父母,原告前將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等居住。而原告於110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等應於同年月21日前搬遷,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等迄今仍未搬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02年1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之購屋款為386萬元,其中46萬元係被告莊錦富代原告墊付。又被告等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第四台費用、網路費均由被告莊錦富支付,原告並未負擔,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應為72,000元,系爭房屋之整修費用45,000元亦由被告莊錦富支出,被告莊錦富亦代原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 莊雅琪 之借款6萬元;原告曾委託被告陳美珠充當褓母照顧原告之子,但未給付褓母費用39萬元,若原告返還被告等上開費用,被告等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現為被

告等占有使用,原告已不同意被告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新司簡調卷第13-15、21、29-31頁、本院卷第21-22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已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節,已認定如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等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等雖辯稱被告莊錦富有支付部分系爭房屋購屋款46萬元,並支付系爭房屋整修費用、水電費、管理費、第四台費用、網路費等費用,並代原告清償債務,被告陳美珠則幫原告照顧其子,然其等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採信。又被告等所辯上情縱然屬實,惟此並不代表被告等即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僅係被告等得否以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要不影響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是被告等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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