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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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7號、96年度偵緝字第38號、96年度偵緝字第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該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
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其智識程度非高,經濟條件非佳,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亦於施行前即緝捕到案,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5月15日遭通緝,於96年5月29日緝獲撤銷通緝,依首開說明,並無該條例第
5條之適用。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