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貳拾貳個、斜口吸管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3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上開2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96年2月8日、同年1月12日以原刑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減刑後所定刑度,應認上開
3件業已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自96年8月29日起,從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毛重0.41公克)後,即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置物箱內,而非法持有之。另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
4之1號住處,以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前開汽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大麻1包及分裝袋22個,自甲○○身上查獲斜口吸管2支及玻璃球1個等物。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尚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為證。
四、按大麻、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承因好奇而持有大麻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非鉅,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時間不長,並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以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毛重0.4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22個、斜口吸管2支、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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