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7號原告乙○○被告甲○○
3樓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㈠民國9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1,750元,經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㈡9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經原告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㈢9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1萬4,113元,用以繳付南山人壽保險費;㈣93年10月31日至93年11月3日期間,借用原告之信用卡旅遊消費計5萬3,665元;㈤9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㈤9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4萬5,000元,合計58萬4,528元。兩造間有口頭約定之借貸關係存在,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並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58萬4,528元之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於93年11月19日、9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4萬5,000元,93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日被告出國期間使用原告之信用卡,係在夏威夷代原告購物;至原告於92年7月25日匯款11萬1,750元,93年6月21日匯款11萬元至被告帳戶,及於93年10月5日代被告繳納之保險費11萬4,113元固屬事實,惟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金錢互有往來,原告匯款給被告及代繳保險費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而充其量屬男女朋友間之餽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96年8月29日、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7年,迄95年2月間分手。
㈡原告曾於92年7月25日匯款11萬1,750元,93年6月21日匯款1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㈢原告於93年10月5日代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納11萬4,113元。
㈣被告於93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日出國期間,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費5萬3,665元。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詳本院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屬爭執事項而於其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不再爭執之上列三、㈡㈢㈣等項,不予列入爭點,先此敘明):
㈠原告有無於93年11月19日交付被告現金15萬元、於94年6月
28日交付被告現金4萬5,000元?㈡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匯款、交付現金、代繳費用、借用信用
等事實,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49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參照)。經查:㈠原告主張於93年11月19日、94年6月28日分別交付被告現金
15萬元、4萬5,000元,固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催告函(均影本)為證,惟原告所提領款紀錄,僅得證明原告曾於上開時間領取存款之事實,至原告領取存款後,有無交付被告,仍屬無法證明;而其所提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則係原告單方之陳述,更非證明原告交付195,000予被告之適合證據。從而,原告主張於93年11月19日、94年6月28日分別交付15萬元、4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為足夠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於92年7月25日、93年6月21日
分別匯款11萬1,750元、11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就此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之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如上所述,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7年,迄95年2月間分手。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之交往應始於88年2月間,92、93年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時,兩造交往已歷4、5年之久,應有相當之感情及信任基礎,衡諸社會常情,往來密切之男女朋友間金錢往來,本非借款一端,原告舉證交付金錢之事實,要非當然得推論係出於兩造間借款合意。參以原告陳稱兩造交往期間對借錢或餽贈可以明確區辨,系爭款項均係被告明確表示要借錢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果屬可明確認定之借貸關係,原告復為有相當學、經歷之放射技術師,何以被告92年
7月25日、93年6月21日借款前債未了,原告又於93年10月
5日代被告向保險公司繳納11萬4,113元,並於93年10月31日提供信用卡供被告出國期間使用,甚且依原告之主張,另於93年11月19日、94年6月28日交付合計19萬5,000元之現金予被告,而未書立任何書面以為憑證?而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未能舉證有何催討之事實,迨至兩造於95年2、3月間分手,並於95年11月26日兩造在被告家門發生爭執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見本院卷6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6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於同月28日發出存證信函催討,並於96年3月9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益徵兩造間就原告上開金錢交付有無借貸合意,誠屬有疑。
㈢另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保險費11萬4,113元、被告使用信用
消費5萬3,665元之事實,除與上述㈡相同理由,經驗法則上存有非消費借貸可能之相當蓋然性外,原告代繳保險費、提供信用卡供被告使用之客觀事實,亦與消費借貸之法定要件有別,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曾就此一金錢給付義務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據以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難認有據。
㈣依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開㈠
部分未能舉證金錢交付之事實,而原告已證明交付之㈡㈢部分,因被告之抗辯於經驗法則上非不可採,致本院無法形成心證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或兩造曾有以代繳保險費、授權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作為消費借貸標的合意,原告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在事實經訴訟程序調查、辯論後於法院仍屬不明時,認其舉證不足而受不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萬4,5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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