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4至第
196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6年9月17日台票總字第0960007168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9月16日函暨檢附之車主歷史查詢表、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及延長設定登記申請書、新領牌照、過戶異動登記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第122頁),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規定:得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屬72年6月26日以前之條文,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之實質內容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犯行所得財物金額非微,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7月。
四、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