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擆男63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6年8月9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3日晚上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淡水往三芝方向14.5公里處,因闖紅燈違規,經執勤員警攔停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路口的紅綠燈是設在11號橋之盡頭,因橋面拓寬中,原本雙線車道縮減為單線車道,當時時值深夜,車輛約7、8部整排緩慢通過該路口,伊騎機車在右邊也特別小心慢速前行,至路口停車線號誌突然轉為黃燈,伊亦緩慢前行通過。當時執勤警員是躲在前方約30公尺處,且被大彎路整排樓房擋住,未能見到北上路口之車輛行進至路口情形,員警僅憑南下對面路口之燈號來猜測即舉發本件違規,故造成不實之舉發,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6月13日晚上9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芝鄉淡水往三芝方向、淡金路14.5公里與老農夫路交岔路口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詰之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
分駐所員警乙○○到庭結證稱:當時是執行取締砂石車勤務,我們是站在淡水往三芝(南往北)方向,那個地方可以看到路口車子停的停止線,且那個地方因為之前就有一個測速照相,異議人紅燈過了3秒之後,別的車子已經停止了,異議人的車子還是慢慢的騎過來。(庭呈舉發路口晚上照片)當時現場燈光昏暗,但是號誌燈很亮,執勤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來車,當時現場有在整修馬路,是佔據外側車道,但整修的動作絕對不會影響駕駛人判斷紅綠燈燈號。如果確實如同異議人所述,他是在停止線前,燈號轉為黃燈,來不及煞車,所以繼續往前行駛,那異議人前方的車輛就不會停下來了。系爭路口南下、北上的燈號是同步運作等語明確(參本院96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查證人乙○○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已執行取締交通勤務1年,舉發當時系爭路段雖為晚上但紅綠燈號誌清楚明亮,執勤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來車等情,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質以:伊騎車至路口停止線號誌始突然轉為黃燈,
故伊緩慢前行通過云云,惟查若異議人所述為真,則其他車輛當與異議人之車併行通過路口方是,然證人證述其他車輛皆已停止於停止線後方,異議人之車於紅燈過了3秒之後,才慢慢騎過來,可證異議人係因騎乘機車不受其他汽車攔阻,故違規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前行。異議人復辯以:當時執勤警員是躲在前方約30公尺處,且被大彎路整排樓房擋住,未能見到北上路口之車輛行進至路口情形,員警僅憑南下對面路口之燈號來猜測即舉發本件違規,故造成不實之舉發云云,惟查員警所站立之處,可以清楚看到路口車子停的停止線,此據證人證述如上,復觀以卷附之證人庭呈系爭路口夜間照片,可以清楚辨識系爭路口南下、北上之號誌與停止線位置,故以執勤員警本其職責親眼目睹異議人闖紅燈違規,其舉發洵無不當。
㈣綜上,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執勤員警舉發以闖紅燈違
規並無違誤,異議人確係於該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違規闖越紅燈停止線前行,所辯委無可採,其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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