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13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轉讓第3級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44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8日某時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於小客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3月30日上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
二、程序事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本院9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二)書證: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C081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於北檢偵查卷第40-41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玻璃求吸食器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21頁)。
(三)扣案物證:玻璃球吸食器1個: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四)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而觸法,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當應有強烈且明確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未知改過,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輔以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