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暫時性給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暫時性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徐元鐘 (即被保險人)所有牌照號碼BKY-6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保險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民國94年8月19日23時30分許,被保險機車由訴外人乙○○駕駛,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因駕駛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涉嫌進入車道未確實注意左右來車之受害人 羅吉助 ,致使受害人受有(頭面部)下頦部擦傷3.0×1.0公分、(背臀部)左臀部擦傷1.5×1.
0公分及(其他部分)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右側腦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勢,該交通事故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處理在案。被告即受害人羅吉助之子提出交通事故證明、驗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11條、第25條、第35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向原告請求相關暫時性給付,原告乃依前述規定,給付75萬元予被告。惟受害人羅吉助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可知,直接引起受害人羅吉助死亡之原因為「中樞神經缺氧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該先行原因為「自發性腦內出血」,顯見受害人羅吉助死亡之結果與該汽車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當無請求死亡給付之權利,依強保法第35條第4款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暫先給付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始保單查詢資料、驗傷診斷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證明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所簽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調字第219號卷第8~15頁),且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78號等乙○○過失致死案卷,訴外人乙○○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認羅吉助之死亡與乙○○之駕車肇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強保法第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是強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受害人,使其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且若汽車交通事故雖發生受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請求權人給付請求權之有無及應給付金額有所爭議時,應有暫時性給付制度之必要,以利支付緊急或必要費用。故原告乃依上開規定給付被告75萬元,惟「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強保法第35條第4項亦有明定,保險人依前開規定暫先給付之金額超出應為之保險給付者,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本件事故之受害人羅吉助經解剖鑑定之結果,直接引起受害人羅吉助死亡之原因為「中樞神經缺氧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該先行原因為「自發性腦內出血」,故其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即與該汽車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無請求死亡給付之權利,依強保法第35條第4款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暫先給付之金額75萬元並無不合。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所明定。故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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