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另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為證(見本院96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8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6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61723號毒品鑑定書l份在卷為佐。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68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惟被告上開犯罪因與其另犯之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以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8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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