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9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定應執行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2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與前開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1年1月10日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3月2日下午5時許,趁甲○○臺北縣○○鎮○○街○巷○○弄○號2樓住處無人之際,踰越上址前陽台鐵窗縫隙侵入屋內(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馬來西亞套幣(價值約350元)、項鍊(價值約3,300元)、金鍊子(價值約6,000元)、新光三越禮券1萬元、藍寶石鍊墜(價值約3,5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在上址面紙盒上採獲乙○○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指訴情節相符,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案發後,在上開遭竊屋內之面紙盒上採得可資比對之完整可疑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依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證實該枚指紋與檔存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4月11日刑紋字第0960049628號鑑驗書(附於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於偵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13幀(附於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附卷足憑,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攀爬踰越被害人住宅陽臺鐵窗安全設備而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至起訴書雖以被告係於晚上9時許侵入住宅行竊,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被告於審理中堅決否認行竊時間為夜間,又由被害人甲○○於警局初詢時陳稱:伊最後一次使用該住宅是上午8時,21時返家後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1頁)觀之,則起訴書所指晚上9時為被告下手行竊時點乙節,即無可能,且被害人於上午8時既已出門,則被告辯稱係於日間進入屋內行竊,尚非無據,是上開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尚無從認定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在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故公訴人前揭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前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定應執行刑3年2月確定,於9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2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並與前開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1年1月10日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幾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一再行竊盜,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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