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四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各項召集命令,竟為躲避債權人追討而遷移居住處所不明,將其戶籍地遷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所發之博愛二三○七之三號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老庚寮二二號關西營區報到),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教育召集令、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躲避債權人追討,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非鉅,從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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