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二六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明知禁藥而販賣,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明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藥品,即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藥事法之故意,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於民國九十年間,由被告甲○○在美國休士頓架設北美健康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再由甲○○至美國之超級市場購買客戶訂購之禁藥後,郵寄至在臺灣臺北市居住之被告乙○○分裝,寄給承購人。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二十五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路一段十八巷九號九樓處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乙批,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衛署藥字第0九四0三0二四二二號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等二人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㈡被告等二人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元予告訴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報章雜誌刊登道歉啟事。
㈢被告等二人支付告訴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十五萬元之賠償金。
㈣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等二人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支付上開刊登道歉
啟事費用四萬七千元及和解金十五萬元予告訴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和解書一份及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二份在卷足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惟既屬供被告等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