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平日以發送海報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前,因所發送置於住戶信箱內之海報遭主任管理員甲○○抽出,而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後枕部挫傷二乘二公分、前胸挫傷三乘三公分、左手背挫傷五乘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三○○號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四年簡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十一頁,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第十五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二七號卷第六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本院九十四年簡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十一頁),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二七號卷第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雖認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屬
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確有不當,惟其素行尚佳,且因右手先天萎縮,謀職不易,而以發送海報為業,經濟狀況欠佳,本件犯後雖未依告訴人要求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十餘萬元,然其始終供承犯行,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本件量刑過輕,並非有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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