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相關陳述:被告於89年05月02日明知本身已經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卻以為原告理財為詞,向原告詐得50萬元,再偽稱為原告購買國泰基金為理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89年05月03日、89年05月04日、89年05月08日各提十萬元交付被告(共計30萬元)。
上開情節經台北地院刑事庭判決在案(91年訴字第702號),被告此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事証明確,而起訴如主文所示(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所陳述之事實,經本院查核刑事庭(91年訴字第702號)93年02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刑事程序中稱「(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向證人拿七、八十萬元來投資理財購買基金)有拿這個錢沒錯,但是事項甲○○(本件原告)借的,並非是投資理財」,而當場原告(刑事案件之證人)立即表明「並非是借錢,確實是被告向我說要投資基金,我相信被告所以將錢交給被告來投資基金」。
三、被告相關說明:本院為期被告就不利益之相關陳述得表示相關之說明,特將本件起訴書及原告所檢陳之刑庭筆錄再次送達相關繕本給被告。
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陳稱:①超過兩年為時效抗辯,②屬於借款之債務關係,並非侵權行為,且原告應提出被告收受本件80萬款項之證明等。
四、經查:
1、侵權行為之時效,參見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時效之規定原則上是十年,但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不部分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為此部分之抗辯,自應陳明原告如何知悉「侵權行為」、又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應就該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未為任何相關說明,僅稱超過兩年,則此僅屬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計算之,該部分之時效為十年,就此被告抗辯,當無可採。
2、是否為借款關係,被告當然應為相關之舉證,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無法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認為刑事庭所稱「有拿這個錢沒錯,但是事項甲○○(本件原告)借的,並非是投資理財」不足以證明被告另向原告詐騙本件80萬元,而認為原告應提出被告收受本件80萬款項之證明等。
由前開刑事程序中93年02月13日審判筆錄,是起於於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向證人拿七、八十萬元來投資理財購買基金?」;被告答:「有拿這個錢沒錯,但是事項甲○○(本件原告)借的,並非是投資理財」,由問句前後之轉承來判斷(是針對七、八十萬元來投資理財購買基金而發問),被告所稱當無可信。
3、綜合判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
五、被告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為詐欺取財罪,而原告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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