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01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誠一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有原告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甲○○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1月間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VISA無限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截至94年7月1日為止,被告已積欠消費款達新臺幣(下同)687,490元,連同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706,219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