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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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二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上開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暨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乙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惠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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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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