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向友人 簡文忠 (已歿)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與供上述改造玩具手槍使用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一顆,以供簡文忠償還債務之用,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置在ABD-○七三號機車行李箱內(該機車停放於甲○○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之一住處附近騎樓下);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甲○○因另案涉嫌擄人勒贖為警查獲,接受警員詢問時,警員即試探甲○○是否持有槍彈,甲○○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前,主動承認上情,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帶同警員前往前開地點報繳上述槍彈,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等情,惟辯稱:伊是自首並自動向員警報繳上開槍彈等語。經查:右揭事實除被告自白外,有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手槍一支,認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當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九厘米之土造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三五○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足證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是自首並主動報繳槍彈一節,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著有判例。證人即查獲被告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 張治政 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先查獲他擄人勒贖,因該案有上新聞,我們的同仁有接到訊息說呂還有槍,要我們查查看,當時不確定他是否持有槍,所以在擄人勒贖案詢問完畢再問他是否持有槍,他猶豫一下就帶我們去將槍取出來。」等語(偵卷第三十二頁),經本院於審理中再度傳喚證人張治政以究明案情,證人結稱: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被查獲時,有檢舉人要伊同事問問看被告身上是否可以找到槍枝,但並無實際上看到被告身上有槍枝,而檢舉人是匿名的,也沒有檢舉報告,被告涉及之擄人勒贖案也沒有查獲任何槍枝,所以我們試著去問被告還有槍枝在身上,被告當時很爽快的承認,並帶伊等去拿等情(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顯見當時警員詢問被告是否還有槍枝時,僅係主觀上懷疑、推測,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槍彈前而主動承認持有上開槍、彈並偕警取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規定,被告所辯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一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已如前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又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減之,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可減輕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部分至三分之二即四月以上二年四月以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未持上開槍彈為其他犯行對社稷所生危害非重、事後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減輕其刑後,該罪最重本刑已減為二年四月以下有期徒刑,自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併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而土造子彈一顆經試射後已失去完整結構不能再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試射後所遺之彈頭、彈殼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