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IA0七三0八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KD─八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龍鳳二街口,欲左轉龍鳳二街,因未讓對向(龍安街往中山路方向)之 黃拓強 所騎乘IBY─0八九號機車先行,以致兩車碰撞肇事,黃拓強因此受有傷害,原處分機關以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訊據受處分人 矢口 否認右揭違規駕車行為,辯稱:伊當時已經轉彎直行,伊已經完成轉彎動作,是對方機車車速太快撞到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銀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與黃拓強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黃拓強因而
受有左肩、左肘、左足挫傷、扭傷、面部撕裂傷等輕傷害乙節,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且經黃拓強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㈡依黃拓強於警詢中所述:伊當時駕駛IBY─0八九號機車行駛機車道由文中
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伊行駛到該街口時才看到甲○○駕駛之自小客車KD─八二六九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轉入龍鳳二街之左轉車輛,看到時剎車已來不及因距離只剩一點點等語。及受處分人於警詢中所述:伊當時在機車道上看到黃拓強騎很快,伊就停住不敢過等語。可知雙方當時均在行進當中,受處分人、黃拓強均未注意相互車行動向,迨受處分人左轉駛至機車道後發現黃拓強時已甚為接近,受處分人此時雖將車輛煞停,但終因距離過近,以致黃拓強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
㈢受處分人雖以其當時轉彎已達中心處,黃拓強機車應該讓其先行云云。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雖有「若在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但此必須是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為前題。依黃拓強前揭警詢中所述,其發現受處分人車輛時,雙方位置已經甚為接近。再佐以兩造於警詢中所述肇事地點是在黃拓強直行之機車道,兩車撞擊位置,黃拓強是以機車車頭直接撞擊受處分人車輛右前保險桿處等情。自足以推認黃拓強機車當時已經進入肇事路口,並非尚未進入,此時路權自仍歸屬於直行之黃拓強,受處分人既為轉彎車輛,自應停讓黃拓強先行。而依前揭受處分人、黃拓強警詢中所述,可知受處分人左轉前並未注意到機車車道車行狀況,即貿然左轉,等到發現黃拓強車行時,才採取煞停舉措,此時因雙方位置甚為接近,以致黃拓強煞避不及,撞上受處分人車輛。則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無訛。至於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黃拓強機車位置是在其行駛機車車道之外,但黃拓強已於警詢中陳稱其機車有移動過等語,而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其機車確實已經架立在肇事路口,是此並不足援為受處分人已完成轉彎動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經過為「甲○
○駕駛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由中山路往文中路方向沿龍安街行駛,至龍鳳二街左轉彎,適有黃拓強駕駛重機車由對向機車道駛至,二車碰撞而肇事」,而認「甲○○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拓強駕駛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桃鑑字第0九三五二00三九三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四、綜右理由,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部分,原處分機關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固非可採,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0一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罰則,由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為記違規點數三點,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變更(參見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且按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所揭示「從輕從新」原則之類推適用,此觀乎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規定益徵明確,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裁罰,自應隨法律之修正,而依「從輕從新」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原處分撤銷,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顯有利於受處分人(因依新法規定,不能吊扣駕駛執照,僅記違規點數三點),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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