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環保署督察大隊督察員 李建森 及 賴家麟 之證詞(本院訴字第一0五七號卷九十年四月四日調查筆錄)。
(三)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表一件。卷附車輛載運數量核算帳單一件。
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
卷附地籍圖一件。
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
卷附工廠登記證一件。
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
卷附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桃還四字第八八○○○五七六五七號函所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一件。
卷附現場照片十二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四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