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九號、第一八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庚○○間因互助會會款問題產生糾紛,竟夥同丙○○、戊○○(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另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許,共同前往庚○○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七鄰二十五號之住處,欲找庚○○理論,渠等到達上址後,丁○○敲門佯稱有急事欲找庚○○,庚○○之子甲○○不疑有他,乃開啟鐵門旁之小門,讓丁○○進入,詎丙○○、戊○○及另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得甲○○同意,共同攜帶鐵棒等物強行侵入上址。丁○○、丙○○、戊○○及另五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基於前揭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將甲○○控制在客廳內,隨即進入庚○○與其妻乙○○共同使用之房間內,以鐵棒攻擊庚○○頭部,並將庚○○房間內之梳妝台玻璃擊碎,致不堪使用,復將庚○○拖往客廳繼續毆打至昏厥為止,致庚○○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而原本在樓上房間內之己○○(庚○○之子),聽見樓下聲響,察覺有異而下樓察看,見狀乃與甲○○、乙○○共同阻止丙○○等人繼續毆打庚○○,也分遭丙○○等人推擠及毆打,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己○○則受有左眉與嘴唇挫傷之傷害。另丙○○等人於前揭傷害過程中,另基於接續之毀損犯意聯絡,將上址客廳內之茶几椅腳打斷、茶具摔爛,導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庚○○、乙○○、甲○○、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當天其最後到場,是前往勸架,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庚○○、乙○○、甲○○、己○○四人,也未毀損告訴人四人家中之物品云云。經查:
㈠按此類事件,雖多因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而難舉證,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二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右揭攜帶鐵棒等鈍器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
及告訴人庚○○、甲○○、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四紙、現場照片影本二十三幀附卷可稽。再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彭永城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說對方有拿疑似鐵棒或鋁棒的金屬兇器,長約四、五十公分,打完後對方就帶走;依現場情況看不像僅用徒手打的,而且到醫院時,醫生也說傷者之傷勢是用物品重擊,不是徒手打的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四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另觀諸告訴人庚○○所受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乙○○所受頭部外傷、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所受頭部外傷、胸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己○○所受左眉與嘴唇挫傷之傷害等傷害結果可知,告訴人四人受傷之部位集中在頭部、臉部,且多受有撕裂傷,衡諸常情,絕非加害人以徒手毆打前開部位即可造成,由此堪認告訴人四人指訴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有持鐵棒或不明鈍器毆打渠等乙節,核與事實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好像事後來才到,他在勸架云云,及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在現場未動手云云,均屬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證人即共同正犯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帶兒子戊○○及友人五、六人前往告訴人庚○○家中理論,期間發生衝突並有推擠、毆打告訴人庚○○及其家人等語明確,且經證人即共同正犯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父親說要與告訴人庚○○講事情,叫伊陪同前往,當時伊與被告在家裡吃飯,伊就找被告一起去,共開二台車去,一共帶五、六人到現場,當時伊有打人等語在卷,互核相符,是以,被告確實是與證人丁○○、戊○○同時到場乙節,亦堪認定。故本案被告對於證人丁○○、戊○○及其他共同正犯於右揭時地所實施之傷害、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自應共負其刑責。
㈣綜此,被告前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證人丁○○、戊○○及其他五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罪及毀損罪二罪部分,及被告與證人戊○○及其他五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侵入住宅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含其他共同正犯)以同一毀損之共同犯意,接續毀損告訴人四人所有之梳妝台玻璃、茶几桌腳及茶具等物,為事實上一罪,應論以毀損罪一罪。又被告(含其他共同正犯)以一傷害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庚○○、乙○○、甲○○、己○○四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四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一罪。另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僅係跟隨證人丁○○、戊○○到場聲援助勢,犯罪情節較證人丁○○、戊○○稍輕、被告與證人丁○○、戊○○及其他共同正犯五人,共同持鐵棒等物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手段殘暴、並無前科、品性、智識程度、其犯行對告訴人四人造成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四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前無不良素行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等人共同持以傷害告訴人四人及用以毀損告訴人四人家中物品之鐵棒,因未扣案,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鐵棒係屬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屬違禁物,故依法不予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林婷立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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