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九號
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健弘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貳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八三C○一五一○
B、八三C○一五一一B,准予返還。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一○六四號假扣押裁定,准許提供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即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二張,面額共計二十萬元,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五一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該假扣押案經他案調閱執行拍賣完畢。聲請人於前開執行案件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嗣已聲請公示送達,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准許,並經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暨分配表、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一○六四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二張,面額共計二十萬元為擔保,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五一號(嗣併入八十六年執全字第一○五二號假扣押執行案)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六字第二一五四七號調閱執行拍賣完畢,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二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曾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將該催告函公示送達,並經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號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三○一一號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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