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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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巷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確定無人車經過後始能倒車。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確定後方無人經過之情況下,率然倒車,適行人 張泰山 自該巷七號自宅外出,行至巷口時,為自巷底倒車至巷口之甲○○所駕上開車輛後車緣撞及,經鄰人喝止始停車,但已致張泰山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中段骨折及右側臏骨骨折之傷害,經張泰山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2、證人張泰山之證述。3、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