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八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七號提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金字第五○八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七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金字第五○八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七號提存十萬元供擔保後,聲請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五三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二九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又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七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暨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乙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惠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