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甲○○AQU被上訴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七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及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言。準此,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就原審判決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違反菲律賓勞工部海外就業署(下稱POEA)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公告之第十四號備忘錄(下稱MC—14公告)仲介業者收取仲介費最高限額為輸入國即我國一個月基本薪資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規定,且該公告並無登記費項目,縱使菲國未對台灣仲介業者規範收費標準,亦不代表菲國同意收取超過MC—14公告規定以外之費用;又原中壢簡易庭詢問之期間為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之規定,但最早規範台灣仲介公司收費標準者係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之公告,一個月工資活動費再加五千披索仲介費,服務費部分,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公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就外勞仲介費及登記費等亦規定依外勞輸出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後更修正為仲介機構不得再向外國人收取仲介費及登記費,服務費改為第一年每月收取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收取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收取一千五百元,況且,訴外人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仲介關係,被上訴人已無法對上訴人提供服務,故上訴人亦無須支付終止後之服務費用云云。
三、經查:㈠就被上訴人所得收取登記費部分,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中壢簡易庭前依職
權向我國駐菲國代表處函詢該國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關於規範我國人力仲介業者仲介該國人民至我國工作可請求之酬金及收費標準之法令,該國勞工部海外就業署告稱,菲國現行規範台、菲雙方人力仲介業者向赴台菲勞收取酬金之法規僅有一種,即POEA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五號公告(下稱MC—5公告),菲國並未特為我國仲介業者制訂單行法規等語,有外交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外亞太二字第0九二0四0四二0四0號函存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而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九年間成立仲介契約,當時菲國對於我國人力仲介業者得向其仲介赴我國工作之菲國人民收取之仲介費用並無規定,且本件仲介契約既係在上訴人之自由意識下所簽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有效成立,上訴人並應依約履行。
㈡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POEA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制訂之MC—14公
告,及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一九九三年部會命令,前者依其內容乃係規範菲律賓國內仲介業者仲介其國內勞工之收費標準,該公告並未對我國或國外仲介業者規範收費標準,於本件訴訟自亦無適用之餘地,後者上訴人提出命令內容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其規定內容,況依上訴人提出該公告中譯文意旨,亦核與該國勞工部海外就業署所稱,除稱MC—5公告外,該國並未特就台、菲雙方人力仲介業者向赴台菲勞收取酬金制訂單行法規等語不符,上訴人據此抗辯本件兩造簽訂仲介契約時,菲國方面確有就我國仲介業者收取就登記費等費用特為規定云云,尚無足採,則上訴人誤以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執此以為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亦未揭示違反何法律規定或何法則、判例,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正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即裁判費),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張震武~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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