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秀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秀娟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濫用職權為逮捕使被告受有刑法之處罰:南投刑警大隊員警於搜索蒐證後,並無查獲任何犯罪證物,仍以職務特殊身份之方便行使押人換人之違法手法,再誘騙被告以協助釐清案情理由下強制前往刑警大隊,待被告至警局後,又因其曾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9日毒品案件執行期滿後,已逾8年8月又5日未犯任何刑事案件,乃對其強行驗尿取證後,並以採集之尿液為100年10月4日對被告蒐證之犯罪證據,並自製被告於10月3日施用毒品的筆錄,且未依據法定程序下將其尿液送檢驗之過程,經法院審理判決為有罪之確定。其並非現行犯也不是通緝犯更沒有被約談過,未享有正常程序下行使單純為協助釐清他案,其竟然被恫嚇、利誘成現行犯被移送地檢,遂以未經調查審理判決確定之無罪之人移送地檢。將證人以犯罪被告移送法院偵訊使其受有刑法之處罰,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規定。因警訊被告從無罪之人被警察自製筆錄要被告簽名後,莫名其妙接續成現行犯之被告,承辦員警拿出1張應該是地檢或地院才會有的他案被告自白書,警局怎麼會有?但經歷前段家人被無故羈押於當地警局,失去自由限制行動又還沒送驗尿液被冠以現行犯之被告接受偵訊其內心恐懼萬分害怕不已,將員警提出之日期全部胡亂說出交代金額、地點,一心只想快速結束這人間煉獄,雖然此時被告真的忘記警訊及地檢被告說了什麼?但知道自己因為害怕陳述的話於地院審理翻供,陳述事實與警察形成對立的情況?是因為被告不願被他案被告控以誣告、偽證罪而挺身說出事實,否則被告為何甘冒誹謗、偽證誣告執行職務警員之3大罪證之風險,試問被告於地院翻供對被告有何利益?未料及無法置信法官竟然採信被告警訊及地檢之筆錄,判決他案被告19.6年的刑期。被告因自己慌亂恐懼胡謅的證述於地檢審理開庭前,承辦員警再三告以只要按警訊筆錄回答,不要不一樣就沒事,開完庭叫其姐打電話給員警,員警接到電話5分鐘就可以載其等回埔里。被告8年多未涉及案件,但也知道檢察官權力甚大,對涉案人可先押取供,員警在意圖不當取供製作陷害他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成立之過程,達到他案之被告罪名成立。㈡關於撤銷緩起訴部分:被告於緩起訴報到期間,第1次報到觀護人就出錯,卻將自己之過錯推給被告。第1次報到的時間是觀護人自己個人因素改期(101年3月21日改成101年3月27日),未料101年3月24日被告即接獲告誡單。第2次告誡單實係因101年5月24日被告因颱風將至要趕工而向觀護人請假順延報到,但觀護人非但要求被告5點前要報到,否則將收到第2張告誡單,甚至在與被告委託請假之家人講完電話後,即打好告誡單準備寄給被告,觀護人僅會關懷男性被告。5月24日未報到,觀護人遂改成6月12日。但被告2姊因病於101年6月4日不治往生,被告因辦理喪葬等事宜,一時悲從中來,而於101年6月16日施用毒品確實不該,但壓力、現況使人輕生念頭頻頻,因此6月12日報到因喪事延至6月19日。㈢關於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8日之通緝書:被告原101年10月2日早上必須開庭,因其101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身體不適住院開刀請假,獲准後書記官又說要相關文件。又原本101年11月13日要前往開庭,被告不慎在家中跌倒傷到開刀之處,行動不便且疼痛萬分,無法前往開庭而打電話請假,因法官書記官開庭,接電話小姐說會代為轉達請假一事。其101年12月14日接獲法院公文書,但文書內容卻非被告之姓名及資料。被告僅接到101年10月2日及101年11月13日兩次開庭的傳票,之後就沒有再接到傳票,卻為何於101年12月18日就發出被告之通緝書?㈣被告第1次參加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領有新臺幣11260元之津貼,每天必須付出勞力資源回收,用體力前往上課學習,中午必須接送往生姊姊之2名孫女放學,家中目前僅剩病痛纏身行動不便的71歲母親及往生姐姐非婚生的二兒子,於100年6月4日中風,不良於行,若被告入監服刑,對於被告家中狀況更是雪上加霜,請准再給予不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吳秀娟於100年10月3日所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1年1月2日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2日至103年1月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6月16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乃於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且經合法送達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2年訴字第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情,即無不合。再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吳秀娟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之處。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處,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按上訴理由必須具體,如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不當、違法之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即非具體理由。
(二)被告吳秀娟上訴意旨雖指稱警方自製被告施用毒品之筆錄,且警方未依據法定程序強行取尿送驗,被告因自己慌亂恐懼胡謅之證述,使他案被告被處有期徒刑16年9月之重刑,其警詢及偵訊所述是員警意圖不當取供陷害他案犯罪嫌疑人所做云云。惟本件係始於因案外人 楊豐玉 涉嫌販賣毒品,警方對楊豐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結果,依據通聯譯文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申請核發100年度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後,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經被告同意製作警詢筆錄,指證其有向案外人楊豐玉購買毒品,再自承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簽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9至24頁、第41、42頁)後接受採尿送驗,顯見被告亦確係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無誤,被告指稱警方無搜索票,警詢係自製筆錄云云,乃屬推諉之詞。且縱警方係先就案外人楊豐玉涉嫌販賣毒品部分詢問被告,嗣再就被告自身施用毒品部分加以詢問,亦屬其實施犯罪偵查針對情節輕重而為之權衡手段,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業已供稱其於100年10月4日12時10分左右,有經警採尿,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其有同意警方採尿,採尿之前有施用海洛因,對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無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57、58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對南投縣警局勘查採證同意書、驗尿報告與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亦表示無意見,亦無任何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24頁、第29至31頁),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故被告所稱其以為原本只是以證人之身分協助調查釐清案情,卻無端變成被告被移送云云,僅係被告個人主觀上的認知,不得以此認知與實際偵查情形不符,即謂警方偵查手段不合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有誤會。另者,案外人楊豐玉確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及其他證人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60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益徵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並無因慌亂恐懼而胡謅以陷害他案犯罪嫌疑人楊豐玉之處。
(三)被告吳秀娟上訴意旨又指稱非可歸責其之事由遭觀護人開了3張告誡單、以及因為未收到傳票而未準時出庭開庭以致遭通緝而被撤銷緩起訴等語。然被告本案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6月16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是否因未向觀護人報到遭開3張告誡單、於原審另案101年度易字第515號案件未開庭遭通緝等情,均無任何關係。至被告以必須照顧家人等因素請求再准予不起訴處分,亦明顯與法不合。是被告於聲明上訴狀內雖臚列長串文字為其上訴理由,但其內容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根本並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即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吳秀娟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