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聲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趙鎮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離職事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生活十分困難,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臺中市中區公園里辦公處之清寒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為證。但查,依上開財產歸屬資料,聲請人尚有投資金額,且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101年8月6日 法扶芳 字第1010000579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本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