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詐欺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元。
㈡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互助會會首 林玉雲 結證在卷,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得易科罰金。
㈤又按被告犯罪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就原定數額十倍提高為一百倍即三百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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