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倍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捌拾捌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捌仟捌佰捌拾捌萬柒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辦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倍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得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倍得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與主債務人倍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倍得公司經陸續向原告增加貸款額度,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並提高保證金額為二億五千萬元。其間,被告倍得公司自七十九年二月八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二十五筆,總金額共計一億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各筆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及利息等約定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各筆借款嗣經被告倍得公司陸續攤還,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發生退票止,本金總計尚積欠八千八百八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二元,而其中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十四之借款均已到期,其餘部份亦未按月繳納利息,且有退票情事,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第
一、五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視為到期,被告倍得公司積欠原告之各筆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所為陳述,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只有授信約定書為伊所簽署,銀行之人有無跟伊對保已無印象,伊雖有簽署授信約定書,但並不知和借錢有關, 張華雄 是伊哥哥,伊只是倍得公司掛名股東,伊以為掛名股東都要簽授信約定書,張華雄跟伊說是公司準備要上櫃,所以過去公司簽,當初伊不知道到公司簽授信約定書的是何人,伊以為是上櫃公司的人,借據都不是伊簽名蓋章,公司部份伊只知道要上櫃,其他都不清楚,七十七年及八十年的保證書應該是伊簽名,但伊以為是股東要簽的,丙○○沒有跟伊提過銀的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倍得股份有限公司、丙○○、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之保證書(被告 張揚雄 部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對保)各一份、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之授信約定書三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據二十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四份等為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自承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保證書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授信約定書(即被告乙○○部份)為其所簽名無訛,而參與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之保證書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授信約定書對保程序之 施國強 到庭證稱:「有見過一次(指被告乙○○)。是在被告倍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重新對保時,::到他們公司去,在那時候我們有見到張先生。倍得公司其他人的部份有其他時間去對保,就在場被告張先生的部份是只有一次,當初我們和他對保的時候,簽的就是法官剛剛所提示的證物(指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就是那一次所簽的。對保欄上面的張先生的名字是他自己簽的,章是誰用印的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名字確定是張先生自己簽的。」、「契約書的內容都有經過他審視,就我印象我記得張先生大概問了一下倍得公司借款的其行,他有關心公司的狀況。」等語在卷,揆諸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之保證書,就被告丙○○及戊○○對保部份,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就被告乙○○部份,則為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核與被告張揚雄自承為其簽名之授信約定書之日期同一,且以肉眼比對,亦足認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內乙○○之簽名筆跡,與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應係出於同人所為,可見上開證人施國強所述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關於其餘被告之對保及被告倍得公司與原告往來情形,任職於原告、負責授信業務之 陳金龍 亦到庭證稱:「(提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保證書及被告戊○○之授信約定書::是否由你對保?)是的,是由我對保,這是在倍得公司辦理的。::張天丙○○及戊○○,公司來還有其他的員工,那時期他們公司還正常運作。他們的辦公室及工廠員工都還蠻多的。」、「在我來之前他們就有往來很久了,我大約是在八十年到南港分行的。」、「因他們公司與我們銀行授信往來的種類很多項,所以一般會請借款人及保證人留存印鑑,我們就會在授信約定書上面約定以上面的章當成印鑑,所以授信約定書上面的左上方有一個留存印鑑式樣欄,每次撥款的時候憑印鑑來辦理。」、「因為授信約定書的內容後來有參考消基會的版本而修改過,所以才會又簽新的約定書,保證書也是一樣。」等語在卷。而被告乙○○係000年出生,有其本在卷可參,其並自承擔任倍得公司股東,與倍得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係兄弟關係等情,以其年齡、資歷,自有相當之社會知識與經驗,並參酌上開證人證述之情,其簽署上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就倍得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所辯要不足採。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盧姮安向原告借貸款項,尚積欠上開金額未償,已如前述,其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 盧彥豪 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千八百八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