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二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柒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七點一六,純質淨重肆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惟其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原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戒治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四小包(驗餘淨重七點二0公克,包裝重0點八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七點一六,純質淨重四點一二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經再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結果,亦呈煙毒(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四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四小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點二0公克,包裝重0點八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七點一六,純質淨重四點一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二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存卷足參,此亦有扣押物品清單乙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不適用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再經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卷第四九頁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係於施用毒品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二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惟其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原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已有施用海洛因前科,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再施用,顯見其缺乏法治觀念,且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惟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猶有悔意,及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七點二0公克,包裝重0點八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七點一六,純質淨重四點一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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