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五萬元、一
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合計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匯入被告於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惟事後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與友人前往尼斯酒店消費取得被告之手機電話後,
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六日、六月七日與被告見面四次。被告於五月二十七日以其失業及須繳納房租、妹妹之學雜費為由,要求原告匯款五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又被告於六月七日告以其在台中市南區土地銀行有房屋貸款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利率為百分之四點多,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利率太高了,不如由原告借款予被告清償,被告再按月償還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二、三年後再清償本金。原告並為此向彰化銀行透支貸款一百七十八萬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元。
㈢原告受過高等教育,擔任銀行經理,配偶擔任教職,家庭幸福美滿,不可能與
被告同居。原告所匯款項,絕非贈與被告之照顧費用。被告應就陪伴照顧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因原告誤以為匯款單可代替借據,故未要求原告出具借據或簽發票據。又倘上開匯款係屬照顧費用,為何雙方約定有利息?被告為何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電話恐嚇原告?又為何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十月三日將房地脫產?
三、證據: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二紙、存證信函、聯邦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函、被告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乙紙、原告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乙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彭裕隆 、 陳樹池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初於尼斯酒店認識原告,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與被告進一步交往,並稱其為單身,子女均已成年,家境富裕,被告若同意與其共同生活,願給予被告照顧費用。原告所匯二筆款項,即為贈與被告之照顧費用。原告為銀行主管,倘係借款,為何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據或簽立票據?又原告年紀較大,被告陪伴原告五個月,並有親密行為,原告心甘情願贈與金錢予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因有事較晚回台北,無法陪同原告一同出遊,原告竟出手毆打被告,並恐嚇被告。
三、證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影本乙紙、送達回證影本二紙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七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乙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五萬元、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合計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原告悉依被告指示匯款予被告。詎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如數返還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初於尼斯酒店認識原告,被告陪伴原告五個月,並有親密行為,原告所匯二筆款項係贈與被告之照顧費用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匯款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雙方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之所有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曾匯款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予被告,惟當事人匯款之原因多端,有係基於贈與,有係基於借款,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再者,原告身為銀行經理,具有借貸之專業知識,而兩造甫於歡場認識,衡諸常理,被告茍係向原告借款,原告理會要求被告出具借據或提供擔保,惟原告均未為之,有違常情。次查,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約定有利息,其援此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不足採。又被告事後有無以電話恐嚇原告?有無脫產行為?均與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無必然關係。至證人彭裕隆、陳樹池二人均係事後聽聞原告自稱被告向其借款(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並非未親見或親聞被告向原告借款,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縱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為贈與關係,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遭遭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