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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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丙○○○丑○○辛○○癸○○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一、九0一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八八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甲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甲編號二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甲編號三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甲編號四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甲編號五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甲編號六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另有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印文。又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癸○
○將民國八十六年度所得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七百十八元列為 李世偉 該年度所得,逃漏稅金額為四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又將八十六年度所得七十三萬六千九百零八元列為 鄭榮彬 該年度所得,逃漏稅金額為四萬四千二百十四元。另補充聲請書附表編號六,被告癸○○提供不實捐款證明予李世偉部分,逃漏稅金額為二萬零九百三十元,提供不實捐款證明予鄭榮彬部分,逃漏稅金額為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即八千六百九十三元減掉壹百零九元該年度鄭榮彬他筆逃稅之補稅金額)。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丑○○、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訊問筆錄)、庚○○、癸○○(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被告癸○○犯行部分,並有八十六年李世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六年鄭榮彬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函、該局李世偉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鄭榮彬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其餘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六人之自白皆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六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六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六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已補稅完畢,經此偵審教訓,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㈤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聲請人及被告六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六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偽造之印文枚數
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丁○○○者救援協會七枚
柯 蔡玉瓊 七枚 賴美亞 七枚 吳淨鈞 七枚真耶穌教會臺中分會七枚 許富士 十四枚財團法人子○○防癌基金會四枚 武冠雄 四枚 葉月蘭 八枚財團法人臺北市甲○○○福利協進會十九枚理事長 楊鎮雄 十九枚總幹事 戚念慈 十九枚會計 蔡金山 十九枚
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丁○○○者救援協會四枚
柯蔡玉瓊 四枚吳淨鈞四枚真耶穌教會臺中分會四枚許富士八枚財團法人臺北市甲○○○福利協進會十枚理事長楊鎮雄十枚總幹事戚念慈十枚會計蔡金山十枚
三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戊○○○○二枚
高敏足 二枚 李天麗 二枚 高敏馨 二枚 劉小瑛 二枚真耶穌教會臺中分會二枚許富士四枚財團法人臺北市甲○○○福利協進會三枚理事長楊鎮雄三枚總幹事戚念慈三枚會計蔡金山三枚
四財團法人乙○○○基金會四枚
悟明 四枚了中四枚 林碧圓 四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丁○○○者救援協會四枚柯蔡玉瓊四枚吳淨鈞四枚中華民國壬○○關愛者協會四枚 李中新 四枚 呂佳玲 四枚
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丁○○○者救援協會二枚
柯蔡玉瓊二枚吳淨鈞二枚中華民國壬○○關愛者協會二枚李中新二枚呂佳玲二枚
六真耶穌教會臺中分會三枚
許富士六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丁○○○者救援協會三枚柯蔡玉瓊三枚吳淨鈞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