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伍拾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購入不詳姓名之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㈡被告甲○○連續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士林夜市內擺設攤位陳列,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八十二條,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刑度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係同時同地侵害三被害人之法益,為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本案仿冒品數量不多,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重,並念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